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8 日起受原告 公司雇用擔任社區保全之職務,被告並於同年7 月7 日簽 署試用人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六 條約定:「離職或工作駐點解約,六個月內不得留任原駐 點,違反時,立切結書人願接受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罰款 ,並放棄訴訟抗辯權。」合先陳明。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任 職後,原告遂將被告派駐至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東陞春曉 公寓大廈(下稱東陞春曉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員,截至被 告於99年2 月24日離職前,被告均駐點於該社區。嗣原告 與東陞春曉社區之保全契約經東陞春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於99年2 月18日發函通知:貴我雙方合約屆期,自民國 99年3 月1 日凌晨零時起,不再延約。未料,被告離職後 ,隨即受雇於東陞春曉社區新聘之保全公司,尤有甚者, 被告明知其受僱於原告公司時,曾簽署系爭切結書,竟仍 違反該切結書第六條「離職或工作駐點解約,六個月內不 得留任原駐點」之約定,在離職一週後即接受其現受雇保 全公司之指派,且自99年3 月1 日起於「原駐點」即東陞 春曉公寓大廈擔任社區保全員,因被告明顯違反上開條款 之約定,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罰款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請求是依照系爭切結書第六 條,第六條不論試用或正式都一體適用。被告其實也不算 試用,應該是從95年7月8日起就是正式的員工,一直到被 告離職。系爭切結書三、四、五條都有載明試用期間,但
第六條沒有載明,所以第六條不僅只有試用期間,還包括 正式期間。且公司並沒有另定契約,所以這份契約應為員 工所遵守。
(三)被告則以:任用已經超過3 個月的試用期間,被告已是正 式的員工,不適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被告完全不 同意賠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稱系爭切結書不論試用或正 式都一體適用的說法。依系爭切結書,被告係自95年7 月 8 日起試用3 個月,試用完畢,被告即為正式員工,而系 爭切結書是針對試用員工,所以對於為正式員工之被告並 不適用。系爭切結書是針對被告試用期間,而且第九條也 說期滿要另訂契約,因此原告所提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沒 有拘束力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受其雇用,經其派駐擔任東陞春曉社區 之社區保全員,並於95年7 月7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詎竟 於99年2 月24日離職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六條「離職或工 作駐點解約,六個月內不得留任原駐點」之約定,旋於99 年3 月1 日擔任東陞春曉社區新聘保全公司派駐在原駐點 之社區保全員,故依約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罰款,業據 其提出試用人員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書、東陞春曉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自原告公司 離職後,於99年3 月1 日經現任職公司派駐擔任東陞春曉 社區之社區保全員固不爭執,惟辯稱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 僅適用於原告公司試用人員,而其已為正式人員,故不受 系爭切結書約款之拘束。是綜上觀之,本件兩造間有所爭 執者即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對其是否仍有拘束?(二)按經檢視原告提呈之系爭切結書係名為「試用人員切結書 」,共計有九條約款,再依其中第一條「立切結書人乙○ ○(即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8 日進入維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先行接受三個月之試用訓練,並接受試用薪資 ,試用期間遵守公司安排工作及接受指導、訓練,於試用 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規章及命令。」、第三條「試用期 間若……。」、第四條「試用期間立切結書人……。」、 第五條「試用期間立切結書人……。」、第六條「離職或 工作駐點解約,六個月內不得留任原駐點,違反時,立切 結書人願接受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罰款,並放棄訴訟抗辯 權。」、第九條「試用期滿且經考核通過,另行訂立契約 。」等約款內容,顯然系爭切結書是原告公司針對試用人 員所規範,也僅適用於試用人員,是原告陳稱系爭切結書 對於試用人員、正式員工均一體試用等語,並不足採,被
告上開所為辯稱應可採信。查被告係自95年7 月8 日起任 職於原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所定於任職時起3 個 月為試用期間,並為試用人員,嗣被告持續任職於原告公 司,於其99年2 月24日離職時,顯已經過3 個月之試用時 間,非屬原告公司之試用人員,既係如此,被告即不受系 爭切結書第六條之拘束,即便被告於99年3 月1 日經現任 職公司派駐到原駐點東陞春曉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員,亦無 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可言,則原告依係切結書第六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依約賠償10萬元之罰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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