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9年度,118號
CPEV,99,竹北小,118,201006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9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碧澄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 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為 憑;嗣訴外人何碧澄自91年3 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債 務,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 證明,其後並曾持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 果後換得債權憑證,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尚未受償。後原告 得知訴外人何碧澄分別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6 月30日, 及98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兩段期間內任職於被告 處,其中98年6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實領 薪資分別為17,075元、15,875元、17,075元、17,075元、 16,275元、17,075元,合計100,450 元,乃分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 月 及98年8 月二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竟未配合本院 命令扣款三分之一予原告,依執行命令原告可收扣押款之 月份為98年6 月及98年8 月至12月,以訴外人何碧澄實領 資薪100,450 元之三分之一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4 83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循往例處理,並曾依第四點聲明異議 ,而誤認如此作法即屬正確,並非蓄意不配合法院辦理; 被告同仁也曾有類似情形,被告均有扣薪,但本件債務人 何碧澄係臨時人員,被告曾向法院函詢,但法院答覆前, 薪資 即遭訴外人何碧澄領走;被告曾去找過訴外人何碧 證,但其稱一次無法付出3 萬餘元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碧澄前曾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6 月30 日,及98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兩段期間內任職於 被告處,其中98年6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實領薪資分別為17,075元、15,875元、17,075元、17,075 元、16,275元、17,075元,並經被告於各該月之翌月發放 予訴外人何碧澄之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被告提出 原告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用人經費印領清冊表、出勤 紀錄表、轉帳資料明細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二)又原告前曾於97年8 月19日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取得執行 名義內容為:債務人何碧澄於89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 內容憑票交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 000 元,其中115,337 元及自91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 額為:債務人何碧澄應給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5,337 元及自91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曾分別於98 年2 月26日及98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6 月9 日、98年8 月28日核發內 容分別為「債務人何碧澄對第三人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 區服務中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98年6 月起,於說明三所 示範圍內應予扣押,並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第三人逕依本命令向債權人支給 」、「債務人何碧澄對第三人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 務中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98年8 月起,於說明三所示範 圍內應予扣押,並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第三人逕依本命令向債權人支給」之 移轉執行命令,被告並分別於98年6 月12日及98年9 月 1 日收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4125號、第20607 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核對無訛,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即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換 價程序,得以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或 拍賣或變賣方式為之。而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 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 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受扣押之債權,因執行法院 核發移轉命令,其權利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 權為代物清償,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從而,債務 人喪失原債權人地位,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即得 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
(四)雖被告辯稱其已於收取移轉命令後曾聲明異議等語,惟觀 其聲明異議內容,僅係表明訴外人何碧澄為該中心配合行 政院推動短期促進就業措施所進用之清潔人員,每日工資 800 元,每月不得超過22日,任期自97年12月29日至98年 5 月30日,及自98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無正式 固定之工資收入等語,是該聲明異議至多可認係對訴外人 何碧澄任職期間及薪資範圍表示異議,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訴外人何碧澄於98年6 月、8 月、9 月、10月、11月、 12月合計實領薪資100,450 元之三分之一即33,4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給付,均係在被告自承之訴外人 何碧澄任職期間及可領薪資範圍內。從而,原告基於本院 之移轉命令以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33,4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