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9年度,101號
CPEV,99,竹北小,101,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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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方面:緣被告駕駛OP-807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8日 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98公里300公尺處時因爆胎 失控,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健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健光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炳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678 -SH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因違規駕駛,自 應負肇事責任。又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為96年8月31日發照, 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 下同)37, 226元(其中工資為為21,720元,零件為15,506元 ),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由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 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於96年間因病無法工作遭公 司資遣,迄今失業多年,房屋已遭法院查封、也沒錢繳納健保 費。97年9月間,因一片孝心北上至土城探望生病之丈母娘, 不幸發生車禍,因經濟拮据遂借錢繳納6,000元之罰單,小孩 也因此被迫休學工作,是其沒錢可聘請律師,故放棄辯論;然 懇請給予其一個月的時間籌錢,或允予使用分期付款之方式清 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下稱被保險人)健光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9678-S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 損失險。緣被告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OP-8072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8公里300公尺 處由南往北方向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黃金榜於上述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573-HM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時,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中線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被告見訴外人黃金榜所駕前揭營業大貨車自外側 往中線切入時,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往左閃避變換車道, 致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先與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由訴外人黃炳松 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兩車向外滑行,再與訴外 人黃金榜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而衍生連環肇事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受有多處之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 12 月18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08409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附 卷可稽,且被告、訴外人黃炳松及第三人黃金榜於警訊中亦就 本件肇事情節陳述明確(見前揭調查筆錄),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 條定有明文。本件基前所述,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亦 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訴外人黃金榜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且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依本件情形其等均非不 能注意,乃訴外人黃金榜竟自外側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禮讓中線車道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而被告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且自中線車道往左閃避變換至內側車 道時,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所 駕車輛撞擊訴外人黃炳松所駕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後葉 子板及右前後門,隨後兩車向外滑行,再與訴外人黃金榜所駕 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等情,均如前述,故而被告與訴 外人黃金榜自均應負過失之責。參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金榜駕駛營大貨車,自外側往左 變換車道未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主因。」、「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自中線往左閃避時變換車道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黃炳松駕駛自小客車,措 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9年4月26日竹苗鑑990150字 第099530128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考。足徵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之決議、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1574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與訴 外人黃金榜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與訴外人黃金榜, 本各有賠償原告損害全部之責。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健光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右前葉、右前門、右後門、右中柱、右 後葉等物損壞,嗣其修復費用共計支出37,226元(其中工資為 為21,720元,零件為15,506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 未對系爭費用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 告係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承保之系爭受損車輛所減少 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被保險人健光公司所有系爭自用 小客車係於96年8月31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9月28日已使用2年餘日,以 2 年1月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



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 估價單、統一發票,更新零件之費用為15,506元,本院依行政 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984元【計算 方式:第一年折舊15,506×0.369=5,7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折舊(15,506-5,722)×0.369=3,610;第 三年折舊(15,506-5,722-3,610)×0.369×1÷12=190; 折舊之金額合計5,722+3,610+190=9,522,故折舊後之價值 :15,506-9,522=5,984】。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21,720元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5,984元,共計27,704元(21,720+5,984=27,704),為有理 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資力,希望能延緩或分期清償云 云,然被告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 由,遑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協力促進訴 訟,是其請求許其延緩或分期給付,洵屬無據。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訴訟費用合計4,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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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