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如附件之通知書,寄送相對人 住址即戶籍地「金門縣金湖鎮○○里○○鄰○○○路塔后段3 巷2號」(按:核與相對人甲○○戶籍謄本記載相同),向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而遭 退回,致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回 信封含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訪查,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以99年6月8日金湖 警刑字第0990003727號函覆,略以:經查其正確戶籍地址應 為「金門縣金湖鎮○○里○○鄰○○○路3巷塔后2號」,其戶 長與當事人甲○○係父子關係,據王父表示甲○○目前並未 居住於該址,現住之台灣地區地址不詳等語(本院卷第20頁 ),足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件:通知書影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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