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5號
KMDM,98,訴,35,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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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丁○○、乙○○為動支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 會之郵局定期存款以補繳稅款乙事,於民國98年3月11日晚 上10時許,到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46號屋前找己○○商議 。己○○明知乙○○當時並未對其恐嚇,竟意圖使乙○○受 刑事處分,先於98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到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向警員甲○○告訴乙○○恐嚇;繼於98 年3月15日上午10時餘許接續向警員甲○○誣告乙○○對其 恫稱:「今日若不蓋,就要給你好看」。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之範圍,原包括戊○○於案發時地傷害 己○○部分;而戊○○涉嫌於案發時地傷害己○○,業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在案;檢察官於本案99年6月1日審判時亦當庭表明 要減縮此一部分(本院卷第111頁),自應將此部分剔除於審 判範圍外。
二、關於己○○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㈠法院或檢察官為瞭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或審判之心 證,以親身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 犯罪情形為勘驗,乃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之證據方法; 如經書記官制作勘驗筆錄,並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 、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 之法官或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條、 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 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己○○於98年3月15日接受警詢時,就先前告訴之 被害事實為何之問答內容,即本院卷第53頁證物袋所附乙○ ○、丁○○、戊○○、己○○錄影光碟內檔名為「己○○ .AVI」之錄影檔自17分52秒起至28分21秒止之談話內容,業 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77條規定以當庭播放之方式進行勘 驗,並就勘驗之標的、時間、場所,暨錄影檔所示問答內容 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復經製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受命 法官簽名,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準用於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同法 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係指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而言,並不包括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關係 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己○○於98年3月12日所作2份警詢筆錄,就其到場接受詢問 之緣由已分別載明:「我因為昨(11)日晚間約22時許,在 金城鎮和平社區46號前遭人毆打,所以至貴所報案」、「我 因為昨(12)日晚間約22時許,在金城派出所補充第二次筆 錄製作」,並有要對某人提出告訴之記載(警卷第1、4頁), 可見己○○當時係以被害人之身份到警局報案,顯非前述規 定所欲規範之對象。是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99年2月8日 金城警刑字第0990000371號函回覆,暨警員甲○○證稱其於 98年3月12日對己○○製作2次筆錄均未錄音、錄影(本院卷 第71、115、125頁),即不違背前述規定。 ㈢己○○於98年3月12日兩次製作警詢筆錄,就提出告訴以外 之其他陳述,並未經辯護人指摘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符(見辯 護人98年11月30日刑事辯護要旨狀);而己○○98年3月12日 第二次警詢筆錄內關於:「對方威脅我說,如果我今天不蓋 就要給我好看。…………………。我要補充對和平社區發展 協會、總幹事丁○○、會計乙○○等三員正式提出傷害及恐 嚇告訴」之記載,乃依己○○當時之陳述為記錄等情,業經 負責詢問、記錄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17~ 120、122、123、125頁);若被告於98年3月12日第二次報案 時未一併表示欲對乙○○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其於98年 3月15日接受警詢時,焉會一再向警員提到:「乙○○我要 繼續告她。………。………………,戊○○才把我拖出去, 一個從後面給我抓著,這個會計陳亞芬才把我抓著,抓著給 他打,…………?………………。(會計乙○○?)叫我要蓋



印,有沒,對不?(及戊○○兩個一起那個,一起給你恐嚇 ?兩個一起就對了?)嗯。(她是恐嚇跟傷害?)嗯。(恐嚇她 說什麼?要給你死?或是怎樣?)她就說:『你若不蓋,要 給你好看』。…………………。(她說:『你若不蓋就要給 你好看』,還有講什麼?)戊○○?(沒啦!這女的!)。這 女的就是講這樣啊!(她說:『沒蓋就要給你好看』?)對啊 !……………………。(他就說:『你若不蓋,就要給你好 看』等言語恐嚇,所以你…身…!)我怕。………………。( 及傷害喔..及傷害等情形…那個,乙○○是…)。………… 。(沒有啦,她傷害是…幫忙抓,然後…?)嗯幫忙扯啊,她 把我抓得…這件衣服…你現在有看到,在這裡,…………… .我說:『你這樣子我跟你也無冤無仇,啊你這樣子把我抓 著讓別人打』」(見本卷第88~90頁勘驗筆錄);參照己○○ 98年3月12日兩次警詢筆錄最末均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 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文句,併由己○○於該行下方簽 名、捺印(警卷第3、5頁),足認己○○於98年3月12日兩次 警詢筆錄內關於「我要對現任和平社區理事長戊○○Z00000 0000,住和平社區105號正式提出傷害告訴」、「我要補充 對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丁○○、會計乙○○等三員正 式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部分,確係按己○○之陳述記載, 被告及其辯護人反此所辯,即與事實不符。
己○○於98年3月15日下午1時餘許接受警詢時,自錄影時間 17分52秒起至28分21秒止,其與警員間之問答內容為:「( 之前,你98年3月12日對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丁○○及 會計乙○○提出恐嚇及傷害告訴,情形如何?你講一下?) 那個3月9日晚上7點多...。(不是,那個你講過了。現在要 講98年3月12日你告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丁○○及會計 乙○○提出恐嚇及傷害,情形如何?你講一下?)………… …。丁○○我要撤銷。(我要撤銷對他的告訴,我現在在寫 。)嗯喔。(乙○○的部分?)乙○○我要繼續告她。……… 。………………,戊○○才把我拖出去,一個從後面給我抓 著,這個會計乙○○才把我抓著,抓著給他打,…………? ………………。(會計乙○○?)叫我要蓋印,有沒,對不? (及戊○○兩個一起那個,一起給你恐嚇?兩個一起就對了 ?)嗯。(她是恐嚇跟傷害?)嗯。(恐嚇她說什麼?要給你死 ?或是怎樣?)她就說:『你若不蓋,要給你好看』。…… ……………。(乙○○只有講這樣而已?)她說:『你一定要 蓋,你今天一定要蓋』。(如果不蓋要給你…?)我不能說… 我今天憑什麼說你叫我蓋我就來蓋,有沒?戊○○就開始一 直罵:『你不?你不,今天恁爸就給你好看!』,就把我拖



出去,拖下去說要打給我死,就開始打。(她說:『你若不 蓋就要給你好看』,還有講什麼?)戊○○?(沒啦!這女的 ?)這女的就是講這樣啊!(她說『沒蓋就要給你好看』?) 對啊!……………………。(他就說:『你若不蓋,就要給 你好看』等言語恐嚇,所以你…身…?)我怕。…………… …。(及傷害喔..及傷害等情形…那個,乙○○是…?)這又 叫我要蓋,不蓋不行。(沒有啦,她傷害是…幫忙抓,然後 …?)嗯幫忙扯啊,她把我抓得…這件衣服…你現在有看到 ,在這裡,……………我說:『你這樣子我跟你也無冤無仇 ,啊你這樣子把我抓著讓別人打』(見本卷第88~90頁勘驗 筆錄)。由上述問答內容可知,己○○在警員向其查證3日前 日對丁○○、乙○○提出傷害、恐嚇告訴之受害情形為何之 時,自行提到要繼續告乙○○恐嚇及傷害;繼於警員一再追 問那個女的乙○○究竟如何恐嚇、傷害後,始稱乙○○亦向 伊恐嚇:「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使其心生畏懼,暨乙 ○○一直幫忙拉伊衣領讓戊○○打等受害情節,當無將女「 她」誤認為男「他」之可能;且己○○稱:「你一定要蓋, 你今天一定要蓋」乙語,係在表明乙○○亦向伊恐嚇:「如 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之後,另外補充之不同語句,則其警 詢筆錄就此段問答記載為:「(你於98年3月12日對和平社 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丁○○及會計乙○○恐嚇及傷害告訴行為 是如何?)我要對總幹事丁○○撤銷傷害告訴,會計乙○○ 及戊○○一起恐嚇(如不蓋郵局定期存款單印章就要給你好 看)等言語等恐嚇,使我心生畏懼及乙○○幫忙拉衣領讓戊 ○○打我及傷害我身體多處等傷害等情」(警卷第8頁),即 與己○○實際陳述之內容及語意相符。辯護人謂警員製作筆 錄時,未細分被告所指之行為人究係女「她」或男「他」, 受訊之被告僅提到「你一定要蓋,你今天一定要蓋」云云, 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 100條之1第2項規定排除其證據適格。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 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各該不利於己之 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例行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定有明文;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均應於醫療過程中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其接 續看診之行為亦構成醫療業務之一部分,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而求診,對醫師而言,仍為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而 應依法製作病歷,如此所出填載之病歷,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醫療上證明文書,醫師 如無法定理由,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既不得拒絕出具診斷 書;若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虛偽,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 規定已定有鉅額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 執照、廢止醫師證書等嚴厲之處罰以為嚇阻,故其真實性之 保障極高;且卷附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出具人金門醫院 ,與該證明書記載之患者戊○○、己○○僅係一般之醫病關 係,其雙方亦無仇隙,即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附之丁○○、丙○○之警詢筆錄,戊○○、乙○○、丁○ ○、丙○○之偵訊筆錄,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 徵所98年2月17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80000109號函、金 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98年3月10日和平字第09800016 號函、移交清冊目錄、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97年9 月20日和平字第097000023號函、退回信封,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43~45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所引用之戊○○、乙○○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99年6月1日審判時表示同意使用(本院卷第154、 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㈤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 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拍攝己 ○○傷勢之卷附照片,與被告是否誣告之認定有關,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其於98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和平 新村46號住處前,和戊○○、丁○○、乙○○商議動支金城 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郵局定期存款以補繳稅款乙事時 ,與戊○○發生口角衝突,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犯罪,並



辯解如下:㈠被告於98年3月12日下午及晚間在金城分局所 製作之兩次筆錄,僅稱有與戊○○拉扯打架互毆,暨戊○○ 有對被告以拳腳毆打,並謂戊○○向其恫稱:「如不蓋章, 要給你好看」等語,對乙○○部分,則僅稱渠有拉扯被告後 面之衣領而已,完全未提到乙○○有何傷害、恐嚇之具體行 為;至被告因受戊○○告訴而於98年3月15日到金城派出所 接受詢問,僅係依通知到場應訊,並非告訴筆錄,即不足以 作為誣告之依據。
㈡關於恐嚇部分,被告於警詢所供,實僅指訴戊○○一人而已 ;惟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未詳細區分、訊明被告所指之行為 人而含混記載,已有未合;且所謂「要給(某人)好看」乙 語,其詞意並未具體表明係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而予通知,顯難謂係恐嚇;何況被告既與戊○○等人 發生口角衝突,事出有因,不能僅因戊○○等人否認,即認 必無其事,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應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二、本院於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下列12項事實, 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其中第12項中之「申告」兩字, 另於99年6月1日徵得檢察官同意修正為「陳述」,見本院卷 第45~47、112頁);其中之任期交接、催補稅欠、函請配合 、拒絕收信、辦理提領、商請協助、口角爭執、拾棍追趕、 受傷就診等情節,核與戊○○、乙○○及丁○○於警詢、偵 訊時所述內容相符;且有移交清冊目錄2紙(警卷第47~48 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2月17日北 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80000109號函(警卷第45頁)、金城鎮和 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97年9月20日和平字第097000023號函 (98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5頁)、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 協會98年3月10日和平字第09800016號函(警卷第46頁)、退 回信封(98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8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紙(98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23、24頁)、照片5張(98年度偵 字第160號卷外放證物袋)、警製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9頁)、 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警卷第35頁、98年度調偵 字第20號卷第21頁)在卷,暨木棍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不爭執之前揭事項屬實。
己○○係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第二任理事長 ,任期至96年12月底止,嗣於97年5月4日與第三任理事長戊 ○○交接。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以98年2月17日北區國 稅金門一字第0980000109號函通知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 協會;主旨:貴會95年度機關團體申報案件,經核申報內容 尚有應行查核事項,請依說明事項於98年2月28日前提示,



逾期未提示逕查得資料辦理,請查照。說明:貴會申請自動 補報95年度利息收入409,664元,惟未檢附已納自動補報繳 繳款書備查,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 之規定,如確已繳納稅款,請儘速提示繳款書備查。 ㈢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以97年9月20日和平字第09700 0023號函通知己○○;主旨:本會為非營利團體,依法不需 繳稅,事因涉及基地台租金構成銷售營利行為,依稅法得繳 交各種有關利息、租金、營收等所得之稅金。前理事會就89 ~95年各項收入計有郵局定存三筆公基金利息409,664元暨 基地台收入270,000元、農委會補助款80,000元,計需繳稅 新台幣104,901元。
㈣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以98年3月10日和平字第09800 016號函通知己○○;主旨:茲為國稅局限期98年3月13日前 催繳戴君任內(89~95年間)漏繳營利稅104,901元案,提請 配合作業,逾期依法加倍受罰,請查照惠復。
㈤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向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46號 對己○○寄送之信封,於98年3月11日13時20分被拒收退回 。
㈥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第3任理事長戊○○與 總幹事丁○○、會計乙○○,因協會先前接獲國稅局漏報稅 款通知,須於指定日期內補繳款項,否則將受處罰緩,需動 用提領該協會郵局之定存款項金額以便繳納,乃於98年3 月 11日晚上10時許,相偕到己○○位在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 46號住處,要求己○○出具原任理事長印鑑證明印章,以利 辦理該協會郵局定存戶名變更及提領等作業。
己○○於前揭時、地被叫出屋外,在與戊○○、丁○○、乙 ○○商議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己○○在屋外曾撿起1根木板追趕戊○○。
㈨戊○○於98年3月11日晚上到金門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 左胸及背挫傷、右手第5指鎚狀指、右臉左膝擦傷之傷害。 ㈩己○○先於98年3月12日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戊○○提 出傷害,並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指控戊○○於案發 時地毆打他等犯行。
己○○於98年3月12日第二次製作筆錄時,對戊○○、丁○ ○、乙○○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並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警員指控,乙○○拉住我後衣領,再遭戊○○以拳腳毆 打倒地受傷等犯行。
己○○於98年3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除撤銷對丁○○之 傷害告訴外,另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陳述:乙○○ 及戊○○一起對我恐嚇,乙○○並幫忙拉衣領讓戊○○打我



及傷害我身體多處等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己○○於98年3月15日上午10時餘許接受警員甲○○詢 問時表示:要繼續告乙○○恐嚇及傷害,乙○○亦向其恫稱 :「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使其心生畏懼,又一直拉伊 衣領讓戊○○打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並認 定如前段理由所述;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就:「98年3月 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除撤銷對丁○○之傷害告訴外,另向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陳述:乙○○及戊○○一起對我 恐嚇,乙○○並幫忙拉衣領讓戊○○打我及傷害我身體多處 等犯行」,已當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復稱: 「當天下午的時候我就在電話裡面跟丁○○講過,………… ,那有人晚上十點多來找我,然後又把我拉出去打,所以後 來我在警察局很生氣,就告戊○○傷害,後來我是想說他們 三個人既然一起來找我談事情,就要保護我,竟然打我,然 後乙○○又在後面拉我衣領,所以我認為他們三個人都有責 任,就告他們三個人傷害兼恐嚇」(本院卷第39頁),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點接受詢問時,確有向警員表示要告訴乙○○ 對其恫嚇:「今日若不蓋,就要給你好看」等語之事實。 ㈡己○○於98年3月15日雖係以傷害罪犯嫌之身份接受警員詢 問;然被害人就被害之事實已否提出告訴,本應依其向有犯 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申告被害事實時有無請求追訴、究辦之意 思而定(如無此意思,縱係以被害人身份報案,仍難謂已告 訴),即不因其應詢(訊)時之身分而受影響;何況己○○前 於98年3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已對乙○○提出告訴,其於同 年3月15日被警員詢問3日前對丁○○、乙○○提出傷害、恐 嚇告訴之受害情形為何後,表明乙○○亦向伊恫稱:「如果 不蓋章就要給你看」,使伊心生畏懼,暨乙○○幫忙拉伊衣 領讓戊○○打傷等語,顯有補充先前告訴內容之意;遑論己 ○○於此次詢問過程中已稱要繼續告乙○○恐嚇及傷害,可 見己○○於98年3月15日警詢時所為上開表示,確有申告其 被乙○○恐嚇、傷害而請求追訴之意思,自係向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提出告訴甚明。辯護人謂被告當天受通知後以犯 罪嫌疑人身分到場應訊,並非告訴筆錄云云,容有誤會。 ㈢乙○○自始否認其於案發時之商議、衝突過程中,曾向己○ ○恫稱:「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等語(警卷第23頁、98 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1、152頁);丁○ ○、戊○○及丙○○亦均證稱伊未聽到乙○○有這樣說(丁 ○○部分見、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1 、132、137頁;戊○○部分見、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58、163、169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80 頁);參照被告供稱:「(乙○○及丁○○於案發當時,有沒 有向你說:『你今天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好看』或『本日 如果不蓋郵局存單印章,就要給你好看』?)沒有,他們二 人沒有說。(在案發當時向你說:『你今天如果不蓋章,就 要給你好看』或『本日如果不蓋郵局存單印章,就要給你好 看』,祇有戊○○一人嗎?)是的,只有戊○○講這句話」( 本院卷第194頁),可見乙○○於案發時確實未向己○○恫嚇 :「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看」。
㈣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行為,乃以將欲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透過言 語、文字或動作,直接或間接地通知被害人之謂;而社會上 經常出現之「要你好看!」、「給你好看!」乙語,係嗆明 要讓對方有好下場讓人觀看之反(狠)話,顯有將欲加害對方 身體之警告、威攝意味,即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聞之生畏之惡 害;如以此語句通知對方,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刑法上之誣告罪,祇要所告事實一部分係故意虛構,即足以 成立,本不以全屬捏造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被告於案發時全程在場,就乙○○祇稱: 「你今天一定要蓋章」乙事知之甚詳;竟於警員詢問先前之 告訴內容為何時,捏造乙○○亦向其恫稱:「如果不蓋章就 要給你看」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有使乙○○被追訴恐嚇罪行 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誣告乙○○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被告虛構乙○○於案發時向其恫稱:「如果不蓋章就要給你 看」,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申告乙○○如此對其 恐嚇,核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罪側重在 國家偵查、審判權限之維護,被誣告之個人因此枉受追訴, 僅係國家偵審權限不當行使之結果,非直接之被害人,故被 告就同一事實於98年3月12日及同年3 月15日接續向警察機 關誣指乙○○涉嫌恐嚇,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即應評價為 一個誣告行為(最高法院25年12月22日決議㈠、82年度台上 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初中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 ,現與其妻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在臺就業等情為其所自承( 本院卷第197頁),其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以上之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免其傷害犯行被追訴,竟向 承辦警員不實申告乙○○曾予恐嚇,惟已坦承部分事實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明知丁○○、乙○○於98年3月11日 晚上10時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46號住處前商議時 ,未曾出手毆打其身體,戊○○、丁○○亦未向其恫稱:「 本日如不蓋郵局存款單印章,就要給你好看」,竟意圖使戊 ○○、丁○○、乙○○受刑事處分,分別於同年3月12日、 15日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誣指丁○○、乙○○於前 揭時、地對其傷害,暨戊○○、丁○○對其為恐嚇,而對渠 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云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對戊○○、丁○○、乙○○提出 告訴部分,堅決否認係不實誣告,並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於98年3月12日下午及晚上到金城分局所製作之兩次報 案筆錄,僅稱:我有與戊○○拉扯、打架、互毆,暨戊○○ 以拳腳打我,並恐嚇我說:「如不蓋章,要給你好看」等語 ,對乙○○部分則指稱:乙○○有拉扯我後面衣領而已,全 未提到乙○○、丁○○有何傷害、恐嚇之具體行為(警卷第 2、3、5頁);至被告受戊○○告訴後,依通知於98年3月15 日到金城派出所接受詢問,並非製作告訴筆錄,本不足以作 為誣告之依據;且被告於是日所述經過大致相同,併撤回對 丁○○之傷害告訴,故對丁○○部分即自始至終未有任何犯 罪事實方面之具體敘述(請參照警訊卷第7、8頁)。 ㈡乙○○於案發時確有拉住被告後面衣領之行為,為乙○○於 98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20、23頁 ),被告於警詢時如此陳述乃屬事實,並非虛構,揆諸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顯然不符誣告罪之 要件;至於丁○○部分,被告既未就其有何具體犯罪事實之 指訴,自亦不生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所 為之指控,顯有未合。
㈢被告於警詢時就恐嚇部分所述,僅指戊○○一人而已;惟警 員於制作筆錄時,未詳細區分、訊明被告所指之行為人,始 含混記載為一併告訴丁○○、乙○○恐嚇;且所謂「要給( 某人)好看」乙語,並非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惡害通知,顯非恐嚇行為;何況被告既與戊○○等 人發生口角衝突,事出有因,不能僅因戊○○等人否認,即 認必無其事;況戊○○確曾揚言「要給(某人)好看」,亦 據丙○○於偵訊時證述甚詳,故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誣告可言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 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 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倘其陳述存有瑕疵,則在尚未究明之前,即不得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 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 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 ,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 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 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 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 。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誣告丁○○、乙○○傷害,暨誣告戊○○、 丁○○恐嚇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戊○○、乙○○、丁○○ 之警詢、偵訊筆錄,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 函、金城鎮和平新村社區發展協會函、移交清冊目錄、報案 三聯單為其論據,惟查:
㈠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虛構而為申 告、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之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34 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非虛構事實,縱 其申告之內容不構成犯罪,或與所告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 不成立本罪(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第198頁參照)。 ㈡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金城鎮和平 新村社區發展協會函、移交清冊目錄、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45~49頁),僅分別與催繳欠稅、函請配合、移交內容、報案



受理等情節有關,並非案發時何人傷害、恫嚇被告,或被告 報案時主觀認知狀態之證據,即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誣告 之犯行。
㈢被告與戊○○發生爭執後受有左臉裂傷、左足第3趾骨骨折 及右手第3、4指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照片5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36頁及98年度偵字第160號卷證物袋);其 中之左臉裂傷及左足趾骨折,均非通常跌倒易致之傷勢,即 有可能係被毆打造成;參照乙○○稱:「己○○很生氣往門 口院子鞋櫃不知拿何東西,我看不清楚,就在和平社區46、 47號附近巷道就發生扭打在雙方都在地上滾動」(警卷第20 頁),丁○○稱:「(你是否於98年3月11日22時左右在金城 鎮和平社區46號前,有看到戊○○與己○○雙方有拉扯打架 互毆情形發生?)有。…………,戊○○一閃身到我身後去 ,就跟己○○打起來了」(警卷第25、26頁)、「忽然間戊 ○○把我甩開,然後跑到我後面他們兩個就打起來了」(警 卷第30頁);丙○○亦稱:「戊○○出手拉我先生胸口並出 拳打他之後就拉出去門口,然後陳小姐拉住我先生後衣領, 我先生叫說陳小姐不要一直拉我衣領,戊○○就一直打我先 生,打到我先生左眼皮流血躺在地上」、(警卷第32頁)、「 戊○○就將該張單子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又推還給戊○○, 雙方互推該張單子一陣子,戊○○就生氣了,戊○○就出拳 打我先生己○○左邊的臉,……………,接著丁○○就散開 了,戊○○又往先生這邊衝過來打我先生的頭,…………, 我一直用台語說:『好心的,不要這樣』,我先生就說流血 了,我靠近一看真的是滿臉的血,…………,戊○○用腳踢 我先生的腳」(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5頁),可見戊○○ 在發生口角後,確曾毆打踢踹己○○
㈣乙○○及己○○之身高,雖分別為158公分對171公分之差距 (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8頁);然己○○於本案審判時穿 著案發當天所著背心讓乙○○伸手試拉,確可搆著等情,已 記明於審判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照片2張可考( 本院卷第217頁);參照丙○○稱:「然後戊○○出手拉我先 生胸口並出拳打他之後就拉出去門口,然後陳小姐拉住我先 生後衣領,我先生叫說陳小姐不要一直拉我衣領。………。 陳小姐是一直拉我先生衣領,拉到我先生流血倒地後才放開 」(警卷第32、33頁)、「戊○○就出拳打我先生己○○左邊 的臉,亞珠就用兩隻手拉住我先生的後衣領,並往後拉」 (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7頁)、「(乙○○在案發當晚是否 有抱一個小孩子去現場?)………,她就兩手拉我先生衣領 。(乙○○有全程拉著己○○的衣領嗎?何時放手的?)拉了



很久,那個人一直打他,她還一直接著她」(本院卷第179、 180頁);乙○○亦稱:「我就想上前制止勸架,我就拉己○ ○後面衣服,因為我用右手拉他之衣領而左手抱小孩,我的 右手衣袖有血跡,我因為女孩子拉不動雙方也衝了出去」( 警卷第20頁)、「(己○○控告你說於98年3月11日晚上22時 分許在和平社區46號門口有拉他後衣領,請你做解釋?)我 拉他衣服是因為他很生氣要跟戊○○理論,看勢雙方要打起 來了,因為我手上有抱小孩,所以就放了,我根本沒有打他 」(警卷第23頁),可見乙○○於案發時為勸阻鬥毆,確有自 後拉住己○○衣領之行為,堪認被告就此所辯為實在。乙○ ○於偵訊及審判時先後改稱祇拉己○○手臂,繼而否完全否 認有拉己○○之行為,即不可採。
㈤被告及戊○○、丙○○,固均稱案發時乙○○、丁○○未出 手毆打己○○(被告部分見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92頁;戊○○部分見98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66頁;丙○○部分見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79頁);然觀己○○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就 乙○○、丁○○於案發時之行為,僅稱戊○○打我的時候, 乙○○一直從後面幫忙拉住我衣領讓戊○○打,丁○○站在 中間將我跟戊○○推開,並未提到乙○○、丁○○如何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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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