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備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19號
KSDM,90,易,1419,200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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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認高雄市鼓山區前峰里里長戊○○積欠其款項拒不返還,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甫購得之易燃物二甲苯二桶, 手持鋸子,腰間工具袋上並繫拾得之水果刀一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一 三三九巷十一號戊○○住處外,揮舞鋸子大喊:「戊○○出來」,適戊○○不在 住處,僅戊○○配偶丁○○尚在屋內,甲○○○遂揚言「如不開門就要潑汽油」 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丁○○懼而報警,經員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水果刀各一把及 二甲苯二桶,復因二甲苯為易燃物,僅以照片採證。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攜帶甫購得之易燃物二甲苯二桶、手持 鋸子、腰間工具袋上並繫拾得之水果刀一把,前往里長戊○○住處外大喊:「戊 ○○出來」,適戊○○不在住處,僅戊○○配偶丁○○尚在屋內,後因丁○○報 警,經員警前往處理而扣得其持有之鋸子、水果刀各一把及二甲苯二桶等情,惟 矢口否認揚言「如不開門就要潑汽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 危害於安全,辯稱:當日其正擬繼續從事住處未完成之裝潢工作,而繫上工具腰 帶、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五一六號「新高元五金行」購 買稀釋油漆用之二甲苯二桶,但因無法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遂於返 家途中順道前往里長戊○○住處擬向其商討部分款項應急,因戊○○多年以來均 拒不返還款項,其始在屋外大聲叫罵尋求鄰人出面評理、主持公道,並未恐嚇丁 ○○,且其有精神方面疾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認高雄市鼓山區前峰里里長戊○○積欠其款項拒不返還,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甫購得之易燃物二甲苯二桶,手持鋸子, 腰間工具袋上並繫拾得之水果刀一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三九巷 十一號戊○○住處外,揮舞鋸子大喊:「戊○○出來」,適戊○○不在住處, 僅戊○○配偶丁○○尚在屋內,甲○○○遂揚言:「如不開門就要潑汽油」等 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丁○○懼而報警,經員警前往處理並扣得鋸子、水果刀各一把及二甲苯二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纂詳,核與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除被告是否揮舞鋸子及揚言「如不開門 就要潑汽油」外,並為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鋸子、水果刀各一把及二甲苯二桶 扣案可資佐憑,其中二甲苯二桶因係易燃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 物庫拒絕收受,僅拍照存證後銷毀,亦有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二)被告雖否認揮舞鋸子及揚言「如不開門就要潑汽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然該等情節迭經告訴人及證人丙○○指陳明確, 前已述及,而丙○○為管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與被 告並無仇隙宿怨,自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雖證人丙○○亦證稱並未 聽聞被告揚言「如不開門就要潑汽油」等語,僅見被告揮舞鋸子大喊「戊○○ 出來」,神態瘋狂,惟當日告訴人丁○○係獨自一人在屋內,大門緊閉,被告 所攜帶之二甲苯二桶則係放置一旁,此經被告及到場員警丙○○供陳無訛,則 倘非被告揚言「如不開門就要潑汽油」等語,告訴人如何得知被告攜帶有易燃 之二甲苯二桶?被告確曾揮舞鋸子及揚言「如不開門就要潑汽油」、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已堪認定。(三)至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一節,亦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蓋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五一六號「新高 元五金行」以賒帳方式購買價值二百元之二甲苯二桶之際,神態正常,並無精 神恍惚、意識不清、情緒激動或失控情形,已經證人即「新高元五金行」負責 人配偶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當日為警逮捕後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其應答 亦均與偵查、審理中所言大致吻合,是已難認被告當日曾因精神疾病陷於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況被告經本院職權調閱病歷並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重鬱病」及「邊緣型人格疾患」診斷,然 其於行為當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重鬱病之心情憂鬱 、活動量減少、無助無望感、失眠、食慾降低、精神運動性遲滯、自殺意念、 企圖等症狀並不明顯,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九0)高醫附秘字第二二七三號覆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考,故被告當日並非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殆無疑義。(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前,其各舉動雖與該犯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之主觀層面,則以為其各個舉動無非為其犯罪之一 部者,為接續犯,因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此與本於概括犯意, 就同一性質之法益連續為數次侵害,本可個別論罪之之連續犯迥不相侔;連續犯 之成立,客觀上須有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割、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 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攜帶易燃物二甲苯,並配掛水果刀、在告訴人住處外揮舞鋸子、大聲 喊叫、揚言「如不開門就要潑汽油」等語,於被告主觀上,其上述各項舉動無非 為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一部,客觀上被告之前開各項舉動亦均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罹有「重鬱病」等 精神疾患,有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之必要,此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鑑定診斷在卷,前皆提及,犯後雖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然其因一時情緒失控、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 、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 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鋸子、水果刀各一 把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均係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丁○○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購買、用 以恐嚇告訴人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二甲苯二桶,已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贓證物庫拒絕收受而銷毀滅失,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攜帶鋸子、水果刀及二甲苯二桶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 一三三九巷十一號戊○○住處外,揮舞鋸子大喊:「戊○○出來」,適戊○○不 在住處,僅戊○○配偶丁○○尚在屋內,甲○○○遂揚言「如不開門就要潑汽油 」,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預備殺害他人或預備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辯稱:當日其正擬繼續從事住處未完成之裝潢工作 而繫上工具腰帶、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五一六號「新高 元五金行」購買稀釋油漆用之二甲苯二桶,但因無法支付價金二百元,遂於返家 途中順道前往里長戊○○住處擬向其商討部分款項應急,因戊○○多年以來均拒 不返還款項,其始在屋外大聲叫罵尋求鄰人出面評理、主持公道等語。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攜帶足供殺人兇器之用之鋸子、水 果刀各一把及易燃之二甲苯二桶,以及揚言「如不開門就要潑汽油」為唯一論 據,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因認高雄市鼓山區前峰里里長戊○○積欠其款項拒不返還,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甫購得之易燃物二甲苯二桶,手持鋸 子,腰間工具袋上並繫拾得之水果刀一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三 九巷十一號戊○○住處外,揮舞鋸子大喊:「戊○○出來」、「如不開門就要 潑汽油」,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當日被告係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路一五一六號「新高元五金行」以賒帳方式購買價值二百元之二甲苯 二桶以繼續其未完成之裝潢工作,並於返家途中前往戊○○住處,亦據證人即 「新高元五金行」負責人配偶乙○○證述詳明,前曾提及,是被告係因無力支 付價款、為向戊○○催討債務始前往其住處找尋戊○○,難認有何殺人意圖, 而其所攜帶之二甲苯二桶、鋸子均係其施作裝潢工作所需,亦難遽認為殺人之 預備行為,況被告當日為警逮捕後,並未於其身上搜得任何點火器具,被告攜 帶之二甲苯二桶,於員警扣押後,復亦均尚密封、未經開啟,此觀採證照片自 明,衡諸常情,被告倘有放火意圖,應攜帶點火器具並潑灑該等易燃液體,是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圖,亦難僅憑其攜帶易 燃之二甲苯二桶,遽認其有放火之預備行為。
(三)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放火之意圖,被告當日縱攜帶鋸子、拾獲之水果 刀、易燃之二甲苯二桶前往找尋里長戊○○,甚而持以恐嚇里長配偶丁○○, 揆諸首開判例、法條,仍難認被告該當預備殺人、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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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