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424號
KSDM,90,交聲,424,200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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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部分均更正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內之原處分機關部分,應為「高雄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然誤載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前 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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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