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157號
SDEV,99,沙簡,157,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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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張瑞鏗之配偶,又被告丁○○則為被告丙○ ○之父親。緣訴外人張瑞鏗與被告丁○○為兄弟關係,雙 方曾於民國80年2間,因先前之水利道路係崎曲通行被告 丁○○之所有台中縣清水鎮○○段233-1、266、225等地 號農地(按以下土地之地段相同,故僅列其地號)致影響 被告丁○○之整體使用,因而兄弟二人協議就此部分截彎 取直,另開闢一條新通道供張瑞鏗通行其所有234-1、235 等地號農地灌溉及通行使用,此即雙方於80年2月21 日簽 訂「協議書」之由來。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丁○○ 應從其所有233-1、226、225等地號土地開闢一條道路, 供張瑞鏗所有之234-1、235等地號農地灌溉及通行使用, 其開闢費用則原約定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另約定其中任一 方或其繼受人如欲廢除該道路時,應先回復原有水溝及道 路位置,俾使張瑞鏗之農地得以灌溉及通行,且工程費用 應由提議者負擔。雙方於訂立該協議書後,該新道路隨即 於80年間報請清水鎮公所舖設寬度約3公尺之柏油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自80年至今,業已相隔 19年之久,雙方亦對此通行之權利無任何意見。 ㈡嗣後原告於97年5月14日受贈張瑞鏗之上開土地,被告丙 ○○亦於98年2月5日受贈被告丁○○之土地(其中266地 號已併入224地號)。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土地之繼受 人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詎料被告丁○○丙○○竟認依 上開協議所舖設之柏油道路已超過原約定之寬度,自行將 系爭道路之一部分挖除,並將挖除後之土石堆置在道路上 ,致使原告無法通行該道路。為此,原告曾於99年1月15 日訴請被告等人回復原狀,之後本於和諧相處之原則與對



方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為「被告丙○○願無償提供上開 道路寬2.3公尺、長30公尺之範圍供原告通行使用。其餘 條件如被告丁○○與訴外人張瑞鏗於80年2月21日簽訂之 協議書所載。」此有99年2月4日調解筆錄可證。 ㈢依協議書及上開調解內容,被告等人應提供寬2.3公尺且 適合通行之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自行將 道路上之土石清除,惟道路右側原有之水泥護岸已遭破壞 ,道路容易崩壞,造成路基流失,已喪失系爭道路原有通 行之功能;且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精神,道路是由被告等 破壞,自應由被告等負責維護水泥護岸,原告始可依協議 書內容使用系爭道路。詎被告等於調解成後拒不修護系爭 道路之水泥護岸,置調解內容不顧,原告只得自行向清水 鎮公所請求協助修築,惟清水鎮公所以本案係屬私權紛爭 ,不願協助回復。迄今系爭道路仍處於不適合通行之狀態 ,由於一期稻作收成在即,原告只得再次訴請被告將水泥 護岸修建完成。
㈣又依上開調解內容,除道路寬度之外,其餘條件仍應依協 議書所載。而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道路寬3.2公尺係 包括溝路、溝岸及道路寬度之合計,則扣除道路寬度2.3 公尺外,溝路及溝岸合計應要有0.9公尺寬。然被告等自 調解成立後即自行將該溝路及溝岸縮減,致未達0.9公尺 寬,已不合上開調解及協議書之內容,亦使原告無法依原 有目的使用溝渠灌溉,爰訴請被告丙○○應容忍原告就系 爭2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灌溉排水溝施作溝路 及溝岸合計為0.9公尺寬,以供水利灌溉及通行之用。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丁○○應將233-1地號土地上長約30公尺、寬約2.3 公尺,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崁柏油道 路右側(北側)水泥護岸及路面修建完成。
⒉被告丙○○應容忍原告就233-1地號土地面積及位置詳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灌溉排水溝施作溝路及溝岸合計為 0.9公尺寬,以供水利灌溉及通行之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被告抗辯:
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道路部分要鋪設柏油,只要土路就可 以,現有之水泥護岸是清水鎮公所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施作 ,且清水鎮公所施作之柏油路面達4.2公尺寬,超過協議 書約定寬度達1公尺,被告才將該超過部分剷除,但還是 留3.2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並無義務鋪設柏油及 作水泥護岸。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丁○○與訴外人張瑞鏗於80年2月21日簽訂協議書, 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丁○○(以下稱甲方)、張瑞 鏗(以下稱乙方),茲為水溝及道路改道事宜,特立協議 條款如后:第一條:由於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233-1 、226、224、234地號土地間之原有水溝及道路如附圖綠 色所示位置由甲方占用耕作及使用,因之甲方無條件提供 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233-1、226、225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土黃色所示位置土地開闢水溝及道路(寬度共 寬參點貳公尺)供乙方所有三田段234-1、235地號土地灌 溉及通行之用,其開闢工程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第 二條:上開寬度參點貳公尺係溝路、溝岸、道路寬度之合 計。第三條:上開改道事宜,如將來任一方提議再回復原 來水溝及道路(即附圖綠色所示位置)時,其回復之開闢 費用由提議者負擔。第四條:甲方或其繼受人或承受人如 欲廢除附圖內如土黃色所示位置之水溝及道路時,應事先 回復原有水溝及道路即回復附圖綠色所示位置為水溝及道 路供乙方所有坐落三田段234-1、235地號土地灌溉及通行 之用,否則甲方或其繼受人或其承受人皆不得廢除如附圖 土黃色所示位置之水溝及道路。此回復之工程費用及廢除 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五條:…」(此有協議書影本1紙 在卷可證)。
㈡原告於97年5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台中縣清 水鎮○○段234-1、2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丙○○於 98年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台中縣清水鎮○○段 233、233-1、2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之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
㈢原告前於99年1月間對被告二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嗣兩 造於99年2月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相對 人丙○○願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233-1地號 土地如附件照片所示自南側水泥護岸往北二點三公尺、長 度約三十公尺之區○○○道路供聲請人無償通行使用。其 餘條件如相對人丁○○與訴外人張瑞鏗於民國80年2月21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99年度沙簡調字第1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㈣本院於99年6月1日至系爭233-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其現



況如下:⒈現場測量系爭道路寬度(由南側水泥護岸至北 側種植水稻處),東側2.6公尺,西側2.4公尺。⒉北側部 分並無水泥護岸,直接與水稻田連接。⒊水泥護岸南側有 水溝及溝岸,寬度(由水泥護岸至溝岸最南側)為1.2公 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9幀在卷可證) 由上開事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233-1地號土地上長約 30公尺、寬約2.3公尺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崁柏油道 路右側(北側)水泥護岸及路面修建完成部分: ⒈依前開協議書第一條所示,被告丁○○雖須無條件提供 其所有233-1、226、225地號土地內如協議書附圖土黃 色所示位置開闢水溝及道路寬度合計3.2公尺,以供原 告之夫張瑞鏗所有之234-1、235地號土地灌溉及通行之 用,惟關於該道路是否須鋪設柏油路面及在道路兩側構 築水泥護岸乙節,雙方則未於協議書內明確約定(不爭 執事項㈠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二照片1、2所示,系爭道路雖然有鋪 設柏油路面及在道路兩側構築水泥護岸,惟原告自承此 係立協議書雙方報請清水鎮公所鋪設,並非被告丁○○ 施作。又被告丁○○丙○○嗣後雖以系爭柏油道路超 過協議書約定之寬度,乃自行將該柏油路面之一部分挖 除,並將挖除後之土石堆置在道路上(原證二照片3、4 參照),惟兩造為此曾於99年2月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被告丙○○願提供其所有233-1地號土地如調解筆錄附 件照片所示自南側水泥護岸往北2.3公尺、長度約30公 尺之區○○○道路供原告無償通行使用,其餘條件如被 告丁○○與訴外人張瑞鏗於80年2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所載;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質言之,被告丁○○丙○○將原柏油路面之一部分 挖除後,兩造就此紛爭成立調解,約定僅由被告丙○○ 繼續提供原柏油道路其中2.3公尺寬之範圍供原告無償 通行使用即可,並未要求被告丁○○丙○○須將前開 2.3公尺寬範圍內已遭挖除之柏油路面重鋪柏油,及將 道路北側遭挖除之水泥護岸再予重新修築。
⒊兩造於99年2月4日成立調解後,被告丙○○已依調解內 容在其233-1地號土地上提供2.3公尺以上寬度之土地範 圍供作道路,以供原告通行使用(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而依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該道路北側鄰接稻田 部分雖有約50公分寬之路面未鋪設柏油,惟該未鋪設柏 油之路面相當平整,其上亦無任何障礙物,該2.3公尺



寬之道路,並不因有約50公分寬之路面未鋪設柏油而影 響其通行功能;又該道路與北側稻田之高度相當,其北 側鄰接稻田處縱使未修築水泥護岸,亦不致於使該道路 有塌陷之虞。
⒋據上,前開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丁○○提供作為道路使 用之土地須鋪設柏油路面及在道路兩側構築水泥護岸; 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亦未約定被告丁○○須將其挖除 之柏油路面重鋪柏油,及將道路北側遭挖除之水泥護岸 再予重新修築;且系爭道路並不因有約50公分寬之路面 未鋪設柏油而影響其通行功能,其北側鄰接稻田處未修 築水泥護岸,亦不致使該路面有塌陷之虞。從而原告依 協議書約定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將233-1地號土地上長約30公尺、寬約2.3公尺之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崁柏油道路右側(北側)水泥護 岸及路面修建完成,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容忍原告就系爭233-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灌溉排水溝施作溝路及溝岸合計為 0.9公尺寬部分:
⒈系爭道路之水泥護岸南側有水溝及溝岸,寬度(由水泥 護岸至溝岸最南側)為1.2公尺,已據本院至土地現場 勘驗屬實(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依現場拍攝之照片 所示,被告丙○○在233-1地號土地上闢築之溝岸及水 溝,已具有通常應有之灌溉功能。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容忍原告施作水泥溝路與溝岸云 云,此非但為前開協議書所未約定,且構築水泥溝路與 溝岸,係屬永久性之灌溉設施,此對被告丙○○之土地 勢將造成較大程度之破壞。茲被告丙○○既然已在233- 1地號土地上闢築超過0.9公尺寬之溝岸及水溝以供原告 灌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容忍原告施作水泥溝 路與溝岸,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233-1地號土地上長約 30公尺、寬約2.3公尺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崁柏油道路 右側(北側)水泥護岸及路面修建完成;及被告丙○○應容 忍原告就2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灌溉排水溝施作 溝路及溝岸合計為0.9公尺寬,以供水利灌溉之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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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