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487號
TYEV,99,桃簡,487,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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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87 號
原   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13 萬5,00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 支票3 紙),經原告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 紙,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5,000 元 及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系爭支



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一│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28萬2,500元 │99.1.11 │99.1.11 │
│ │ │行大竹分行│ │ │ │
│ │ │ │ │ │ │
├─┼─────┼─────┼──────┼────┼────┤
│二│UA0000000 │同上 │28萬7,500元 │99.1.13 │99.1.13 │
├─┼─────┼─────┼──────┼────┼────┤
│三│UA0000000 │同上 │56萬5,000元 │99.1.14 │99.1.1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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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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