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林吉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吉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吉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吉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戊○○、丁○○、己○○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借款部分:訴外人林吉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其申領可動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借款 契約書,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應按月攤還,如未依 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 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訴外人林吉忠未依約清償,迄至起訴 時止,尚積欠本金19萬9,539 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未給付。 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訴外人林吉忠於92年10月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 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3 個月內,按月計付3,000
元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未按期繳款,迄至起訴時止,尚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22萬9,940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又訴外人林吉忠於96年3 月17日死亡,被告為林吉忠之兄弟 姊妹,且訴外人之子陳廣軒業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同為林 吉忠之繼承人,均應繼承林吉忠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539 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 93 年11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3 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 延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3,618 元,及其中22萬 9,940 元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3年11月31日起三個月內, 按月以3, 000元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庚○○、丙○○、戊○○、丁○○、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至被告壬○○○、乙○○則均以:訴外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與其無關,且其均未繼承任何財產,亦未與訴外人林吉忠同 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吉忠於96年3 月17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陳廣軒(原名林俊旭,於86年11月26日經林吉 忠認領為長子,94年3 月15日從母姓更名為陳俊旭,嗣於94 年4 月1 日更名為陳廣軒,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已拋棄 繼承、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而被告均為其第三順位之法定繼 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等情,為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吉忠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 年1 月13日雲院恭家馨決97繼字第901 號函附卷為憑,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吉忠向其申 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錢、利息及違 約金一節,亦據其提出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 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附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五、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4日 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告戊○○、己○○部分:
查被告戊○○、己○○於被繼承人林吉忠死亡時,均設籍在 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5鄰安溪104號之3,而依被繼承人林吉 忠之除戶戶籍謄本以觀,林吉忠生前最後之設籍處所固為同 址(93年10月26日遷入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然 揆諸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立法旨意,乃認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 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如仍令其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 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據此,該立法意旨所欲保障之繼 承人者,非重在該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而係就客觀事證判斷有無知悉被繼承人積極及消極財產狀 況之可能,如客觀上無從得知,即不能遽令繼承人承受繼承 債務,戕害其生存權及人格之發展。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吉 忠於92年10月間分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與信用卡使用契約 ,斯時林吉忠已為58歲之成年人,已有獨立之經濟生活,且 帳單寄送地址填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2 弄1 號6 樓之7L棟,有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 戊○○、己○○則均仍設籍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5 鄰安溪 104 號之3 ,衡情林吉忠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暨信用卡契約 之事,非必告知當時未與其同住之被告戊○○、己○○,要 難認為渠二人知悉本件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暨由此所生債 務之存在。且縱認林吉忠於93年10月26日遷入被告戊○○、 己○○設籍之上址而與渠二人同住等情為事實,然被繼承人 林吉忠於於86年11月26日陳廣軒為長子,顯已自組家庭,各 理生活,被告戊○○、己○○是否果能知悉系爭債務,亦實 值懷疑,而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己○ ○於被繼承人林吉忠死亡前,確實有共財而知悉林吉忠所負 系爭債務之事實,是以倘責令渠二人履行繼承之債務,自顯 失公平,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告戊○○、己○○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為公允。
㈡被告壬○○○、庚○○、乙○○、丙○○、丁○○部分: 被告壬○○○、庚○○、乙○○、丙○○、丁○○於林吉忠 死亡時,分別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11弄6 之 1 號、臺南市○區○○路2 段249 巷12號、花蓮縣花蓮市○○ 街8 號、高雄市左營區○○○路196 號2 樓、臺中市西屯區 ○○○○街49號5 樓之7 ,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繼承人林吉忠與被告壬○○○、庚○○、乙○○、丙 ○○、丁○○均未同居共財,則渠等亦難於繼承開始時知悉 有上開債務存在,而得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衡諸
常情,倘若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林吉忠負有 本件債務,自無不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則在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之情狀 下,強命被告履行上開被繼承人林吉忠所負債務,造成渠等 現有經濟生活基礎不穩定,進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毋寧過苛,衡諸上情,本院認本件由被告壬○○○、庚○○ 、乙○○、丙○○、丁○○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林吉忠上開債 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壬○○○、庚○○、乙 ○○、丙○○、丁○○對於被繼承人林吉忠之債務,應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23萬 3,618 元,及其中22萬9,940 元應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原告因債務人林吉忠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繼承 人林吉忠收取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用循環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林吉忠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即每月3,000 元,以3 個月為限),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其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約 定對債務人即林吉忠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至如主文第2 項 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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