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54巷10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5 樓之1 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路54巷10號5 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相鄰。 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越界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牆裝設室外冷氣。被告所為除使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外,亦造成熱氣、噪音侵入及鋼窗無法 安置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將桃園縣龜山鄉○○○路54巷10號5 樓之室外冷氣機, 越界侵占原告權利33公分範圍之部分拆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 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例第3 條將區 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第4 條至第 6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 項,第7 條、第9 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則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公寓大廈外牆 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 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且參酌 民法第799 條之說明、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 條第3 項規定 ,亦採相同見解,是公寓大廈建物之外牆面應為共用部分無 訛。
㈡經查,本件5 樓之1 房屋及5 樓房屋均為區分所有建物,為 組成公寓大廈之其一要素,但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之地面、外 牆、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走廊、大
廳、樓梯間、昇降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 機房等共用部分屬另一組成要素,5 樓之1 房屋門外牆壁部 分縱使為5 樓房屋獨立物權之外牆,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為不得獨立使用之共用部分,應 非原告專用部分,且依5 樓之1 及5 樓房屋所屬管委會即興 林雙喜第五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如有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事…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亦應為此解釋。從而, 5 樓之1 房屋外牆並非原告專有部分,自應由興林雙喜第五 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得為設置室外冷氣等行為,原告 無獨立處分權能,即不得以自身名義請求被告將越界33公分 之室外冷氣機拆除。
㈢末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另主張該室外冷氣造成熱氣、噪音侵入及鋼窗無法安置 等情,均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其主張為真 ,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