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豐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 由本院99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 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供自用之房地、自用小客車,97年度無薪資所 得,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 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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