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9年度,552號
TYEV,99,桃小,552,201006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台北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 及訴外人林明仁林顯福余莉萍莊綺珏給付管理費,嗣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林明仁林顯福余莉萍莊綺珏之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58 號之房 屋之所有權人,係為台北國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住 家每戶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復系爭社區於民國 86年1 月26日召開86年度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決議為:住戶每坪為45元,一樓未使用電梯以75折 計算。而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為600 元,其自98年1 月 份起即未足額繳納管理費,每月僅繳納300 元,至同年12月 份尚欠繳管理費3,600 元,且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以上,經 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 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5 6 號-158號之公共管線漏水數年,影響一樓致不堪使用、毀 損裝潢,屢經被告口頭請求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增加該 棟住戶水費負擔,被告就此將另訴求償,且被告並無使用電 梯,每戶應僅收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律師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及欠繳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固抗辯並無使用



電梯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及其所制訂之住戶規約繳納公共基金(下稱管 理費)。又遍觀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會議紀錄,並無系爭社 區一樓住戶僅需繳納300 元之條款。其次,社區管理費收費 標準,本屬「私法自治」之範疇,縱其收費標準不合理,除 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 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高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自非司法 權可介入之事由。準此,被告若認管理費不合理之情,本應 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以資處理,尚不得據 此拒納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原 告未處理房屋漏水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將另提訴 訟求償(參99年6 月3 日筆錄),當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 敘明。綜上,系爭社區規約及會議紀錄既無免除、減少被告 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以律師函催告亦 未履行,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五、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依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5 月5 日交付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99年5 月6 日,應堪認定。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