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