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375-18地號土地係為被告乙○ ○○所有,現有地上建物供居住之用。惟該土地為袋地須通 行原告丙○○所有土地坐落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375-24地 號土地。嗣被告認為只通行2375-24不敷人車通行需再請求 2375-15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故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 日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上開兩筆土地有被告通行權存在 之訴,經法院調解成立後,雙方同意由法院提出之甲案,即 原告土地坐落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375-15地號(面積3平方 公尺)與同段2375-24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被告有 通行權存在亦得開設道路,此有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營簡調 字第87號調解筆錄影本可據。據此,原告依民法778條請求 被告給付償金。
㈡、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訂有明文。此項規定 乃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賦予袋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之權利,並為兼顧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就其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對於袋地所有人課以支付償金之責。查,「 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應支付償 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 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67號裁判參照)。
2、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償金之支付,係為調和通行 土地所獲利益與鄰地所受之損害。是通行權人所獲利益,於 定償金時,自應予以考慮。袋地若無通行權,終究不能物盡
其用。故通行權人藉通行鄰地獲取利益,與鄰地所有權人犧 牲通行土地部分利益,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鄰 地所有權人犧牲通行土地不能使用,對通行權人所獲利益不 能謂毫無貢獻。是定償金時應考量通行權人所獲利益。償金 究非係租金之性質,以租金之標準計算償金,應僅於法無明 文規定償金如何計算情況下之一種可行方式,故應難將償金 以租金視之,而僅衡量鄰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卻不考慮通行權人因損害鄰地所獲取之利益。被告實為袋地 建築經濟效用甚低,若無原告犧牲通行土地不能使用,終究 無法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易言之,被告因取得通行權享有之 利益,鄰地所有權人及原告分享其貢獻所獲之利益,應屬公 平。
3、如前所述,償金並非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定償金 ,其性質並非法定最高額租金,而係衡量各因素後所定出合 理之償金價額。故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定償金,實不能 以法定最高租金之概念視之,進而認其必然偏高,否則適用 民法第788條恐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雖被告僅就坐落臺 南縣佳里鎮○里段平2375-15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與 同段2375-24地號之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開設道路通行 。惟,對同地號(即南縣佳里鎮○里段2375-15地號土地與 同段2375-24地號之土地)其餘面積129平方公尺(118平方 公尺加3平方公尺)已造成土地形狀過於狹長且使用面積過 小導致經濟效用過低而有礙難使用之情形。原告該部分土地 利用上之損失,亦應算入所請求償金之中。法定租金之計算 基礎係依土地申報地價為標準,而一般租金之計算係依土地 之市值估算,而土地之市值較公告現值為高,公告現值又遠 比申報地價為高,此均為眾所週知之標準。查,本案系爭土 地位於大馬路邊為高價值用地,市值遠高於申報地價,以較 低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計算償金已造成原告不利,故將被告土 地價值增加之部分及原告剩餘土地價值減損部份綜合考量, 原告以通行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 息10%為標準計算償金, 應屬合理。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定償金:1、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375-24地號土地部分,其通行面積為 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32.8 元。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定償金即為46×5932.8x0.1=27 290.88。
2、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375-15地號土地部分,其通行面積為3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平方公尺7110.4元。依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10%定償金即為3x7110.4x0.1=2133.12。
3、故應請求之償金為27290.88元加2133.12元,共29424元整。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略以:
1、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l條訂有明文。另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之民法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本件事實發生於67年間,依上開條文自應 適用98年修法前之民法第789條,合先敘明。2、兩造通行權係因調解而確定,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98年6月25日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經法院調解成立後,雙方同意由法院提出之甲案,即原 告土地坐落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375-15地號與同段2375-24 地號土地,被告有通數行權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於前訴之 請求為民法第787、788條,非民法第789條。依民法第789條 第2項規定,僅有於依前項規定請求時,才得依第2項規定適 用。另兩造雙方通行權問題係因調解而成立,於調解成立當 時,調解法官亦有闡明得請求償金,雙方亦對請求償金之情 況皆有預見。倘無償金之情事,原告又為何同意將土地公他 人無償使用?若對造於調解成立後,又主張民法789條第2項 免付償金豈不違反誠信原則?故基於上情被告應依民法788 條給付償金。
3、本件當事人無法對於不能與公路適當聯絡之情況有所預見, 而期待雙方預為合理之解決,故不得主張民法789條。按「 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此處所謂不通公路之所有人,與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乃指說土地一部直接為讓與或分割 之人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 )、「該法條之立法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 ,對於不能與公路適當聯絡之情況,已能有所預見,而可期 待雙方預為合理之解決,並保障其他所有權人不因其等之讓 與或分割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56號、88年台上2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丙○○所擁有遭被告通行之土地(即坐落臺南縣佳里鎮 ○里段2375之15地號與同段2375之24地號土地中,該2375之 15地號土地係原告於59年10月13日購得。2375之24地號土地 本為原告之妻黃徐世玉於67年10月4日購得,爾後其妻死亡 後,原告於92年3月26日繼承該筆土地並辦理登記。另形成 袋地之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375之18地號土地係被告於62年
3月28日所購買。揆之上開判決,於輾轉繼受之情形下,有 無該條文之適用,則不得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 事,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理而設之。本件原告於買 受與繼受上開兩筆土地當時,原告並非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 人,就2375之15地號土地原告購買當時並無法預見將來有土 地不通公路一事,另就2375之24地號土地係繼受而來亦難期 能對土地不通公路一事有所預見而與被告先作安排,故考慮 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事,應認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然縱使已能有所預見,依當時土地繼受、過戶之情況,亦 難以期待雙方預為合理之解決。倘若貿然以民法第789條第 二項為主張,豈不使其他所有權人因其等之讓與或分割而受 有不測之損害,亦使原告之土地不論過去、現在及未來皆遭 鄰人無償使用,卻未給予合理解決之機會,對於土地使用上 甚為不公,亦違反民法789條之立法意旨。退言之,本件已 經鈞院98年度營簡調字第87號調解,參照當時雙方真意及調 解法官闡明原告得請求償金之況,應視為就該土地之使用有 給付償金之合意,是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8條請求償金。㈤、綜上,民法第789條雖有免付償金之規定,然為保障其他所 有權人不因其等之讓與或分割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仍應審酌 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事,衡諸一切情事,為避免原告 具有建築價值之土地,於無合理解決機會之情況下,使原告 土地遭無償使用,對原告權利侵害甚鉅。並聲明:被告應自 98年10月20日起,於使用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375-15地號 、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2375-24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 土地期間,按年於每年一月一日給付原告29424元使用土地 之償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丙○○再為通行補償費訴求,利用民法第778條及788條 第1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闢道路,但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償金),原告丙○○是否忘了此佳里 鎮○里段2375之24地號從原地主蔡丁財已讓渡給陳登盞,並 在60年3月24日移轉買賣時同意共同通行,蔡丁財也收取陳 登盞之補償8000元。而原告丙○○是在59年10月13日向蔡丁 財移轉買賣多筆土地時,早就知道佳里鎮○里段2375之15 地號中有供巷道公共使用,地號2375之18地號是乙○○○在 62年3月28日向陳登盞移轉買賣至今。
㈡、被告乙○○○確認路寬3平方公尺之通行巷道權,係供人車 之最低要求,而原告丙○○卻否定前蔡丁財與陳登盞之兩造 買賣契約中佳里段2375之24地號是供公共通行巷道,於81年 要求被告乙○○○需有補償金額以作之永久之通行。被告為
求鄰居和平相處,於82年間經由丈夫周玉印拿30萬元交予證 人劉福財,由劉福財將現金30萬元交給原告丙○○以取得54 號巷道即調解筆錄之通行範圍土地之永久通行權。本件調解 成立之日期,係98年8月28日,為確認通行權存在成立之日 期,自應適用98年1月23日所新修正之民法789條之規定。次 查,民法第789條第2項並無排除因調解成立而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情形,而被告前訴之請求僅為民法第787條,因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為既成巷道,被告在前訴於98年7月29日已 具狀撤回民法第788條之主張。又民法第789條第2項係規定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換言之,有 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 (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份)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分割或讓與之土地之情形,有 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況被告於前訴所主張之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情形亦符合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祇是當時調解法官 並不知佳里段2375之18、2375之15、2375之24等三筆土地均 自2375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而被告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時亦不知悉此事,才有82年支付30萬元購買通行權之情事 ,惟被告於調解時並不同意再支付任何償金。
㈢、又被告所確認通行之54號巷道土地,在土地分割前為既成巷 道,原告購買2375之15地號土地或以其妻子黃徐世玉名義購 買之2375之24地號土地時該既成巷道已存在,並於民國55年 經佳里鎮公所編列為既成巷道,原告及其妻子黃徐世玉均為 明知卻故意購買之「惡意之人」,縱然2375之24地號土地係 以黃徐世玉名義購買而取得,惟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應繼 受明知有既成巷道卻故意購買之惡意,故原告為「惡意之人 」,而非「善意第三人」。且被告在69年之前與其他住戶共 5戶可從54號巷道及62號巷道通行至公路,惟因原告將另四 戶土地上之舊房屋拆除改建新屋出售,並將被告可通行之62 號巷道堵死! 致被告僅可通行54號既成巷道,此係原告惡意 造成,原告對於分割自2375之4地號土地暨原始均來自訴外 人蔡丁財之讓與之既成巷道請求償金,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被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於土地分割前為既成巷道,被 告從未在原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未來亦不可能在原告之土 地上開設道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788條給付償金顯 無理由。
㈣、民法第789條訂有明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致有不通 道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本件被告乙○○○所有坐落佳里鎮○ 里段2375之18地號土地與所通行原告丙○○所有之同地段23 75之15、2375之24地號土地均自原2375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 。且被告所通行之54號巷道土地,在土地分割前為既成巷道 ,原告購買2375之15、2375之24地號土地時該既成巷道已存 在,並於民國55年經佳里鎮公所編列為既成巷道,被告在民 國69年之前與其他住戶共5戶可從54號巷道及62號巷道通行 至公路,惟因原告將另四戶土地上之舊房屋拆除改建新屋出 售,並將被告可通行之62巷堵死,致被告僅可通行54號既成 巷道,此係原告所造成,原告對於分割自同一2375之4地號 土地之既成巷道請求償金,顯不合法且無理由。原告如果要 請求土地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償金,請求對象是佳里鎮 公所而不是乙○○○。由佳里鎮公所所編列成54巷道,其使 用面積可向國稅局申請免地價稅,原告丙○○是否有在繳此 巷道之地價稅? 僅以口說委託轉交之30萬元是用來繳納地價 稅用的? 請問3平方公尺丙○○繳納地價稅是多少? 請提供 繳交地價稅的收據。(何況佳里段2375之18、2375之24、 2375之15、2375之23、2375之22、2375之21、2375之4地號 是同一地段於56年陸續分割)。
㈤、綜合上述,丙○○無理之請求償金對象為乙○○○實為不妥 ,而且2375之24地號中留有通行巷道,為民法789條有明文 ,又有前民國60年間蔡丁財與陳登盞在移轉買賣2375之24地 號時已付8000元作為2375之24地號通行使用通行償金,又在 民國82年再由乙○○○以30萬委託劉福財轉交買斷2375之24 地號巷道之用金,至今原告丙○○隔一段時間就以2375之24 地號之巷道來索取償金或做一些阻擋通行之動作,時為讓被 告乙○○○及周玉印兩位老人家精神損耗、心中恐懼。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99年1月27日修正, 修正前條文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
2、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 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 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 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 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 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 ,亦有其適用。」、「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民法第七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 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 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 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 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 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 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 情形為限。」(民法第789條修正前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按佳里鎮○里段2375-4地號民國56年9月20日分割自同段237 5地號,民國59年10月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375-15地號,民 國59年11月2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375-16地號,民國60年3月 19日因分割登加同段2375-18地號,民國60年10月9日分割增 加同段2375-20地號,民國68年6月2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375 -21 、2375-22、2375-23、2375-24地號,此有臺南縣佳里 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所登記字第0990003932號函可按。⑵、依上函所示,則系爭被告所有之2375-18地號,及系爭原告 所有之2375-24、2375-15地號,均係由2375及2375-4地號分 割而來,應可確定。
⑶、被告所有之系爭2375-18號土地目前不通公路,需經原告所
有之系爭2375-24地號(46平方公尺)及2375-15地號(3平 方公尺)通行至公路,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地照片為憑,原告 亦不爭執。
⑷、兩造於82年間由被告交付原告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然於82年間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30萬元時,已知系爭土地上 有通行之問題存在,應可確認。
4、本院斟酌上開等情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認被告主張 就系爭通行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民法第789條條文修 正前後均同),應可採信。
㈡、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89條之適用。1、本件系爭通行土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2375-24地號(46平 方公尺)及2375-15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於本院 98年度營簡調字第8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於98年8月28日經 調解而成立之範圍,該案件當時之原告即為本件之被告乙○ ○○,當時係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而起訴,此有 該案件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最後一行為憑,是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通行補償金,形式 上觀之,並無不妥。
2、惟按本件系爭通行土地亦符合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已如前 三、㈠所述,本院斟酌「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 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 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 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 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 ,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之立法理由, 及系爭通行之土地,最遲於82年間即已供通行之用(原告當 時已收被告之30萬元,自無不知之理),認本件之情形,自 屬民法第787、788條情形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8 9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3、從而,本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通行 之系爭土地無需支付償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 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於使用臺南縣佳 里鎮○里段2375-15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2375-2 4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年於每年一月一日給 付原告29424元使用土地之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 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 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 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 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
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 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 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 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 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判參照,89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亦同)。本件系爭通路之所有權仍登 記於原告名下,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 是被告抗辯系爭通路係屬既成巷道,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 示,係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主張無涉,亦 與本院前開認定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