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仍應賠償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8年度板簡字第156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該 判決,經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通庭,亦經本院普通庭以98 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有該歷審判決書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稽,本件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外 ,相對人仍另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另聲請之於法院律師閱卷室 支付之資料費用新台幣捌元部分,核非屬法律所定之訴訟費 用之範圍,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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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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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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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80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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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820元│ (原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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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700元│ (第二審裁判費仍應由相對│
│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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