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942號
PCEV,99,板簡,94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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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4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9Q-208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如有爭議時,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1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 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9Q-20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下簡稱 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 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 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 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於98年12月2日未依日期審驗執業駕照逾期已註銷, 及營業登記證未按期審驗,公司於99年3月17日本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函告被告並終止雙方契約,被告須返還9Q-208號鐵 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行照、駕照及原告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 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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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