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910號
PCEV,99,板簡,91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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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吉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 88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 88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 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訴訟繫屬中 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3日變更為盧正昕,並據其提出經 濟部商業司99年5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901111580號函後,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 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鴻吉通訊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3月5日以經授中 字第0983402757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 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 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 被告鴻吉通訊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 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 ,原告以被告鴻吉通訊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己○○、股東戊○ ○、乙○○、黃毓即黃淑斐甲○○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 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鴻吉通訊有限公司前邀被告己○○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惟因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300,000元為有擔 保債權,其餘30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皆自 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 分之6.88,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鴻吉通訊有限公司就其中有擔保債務 自96年12月9日起,其中無擔保債務自9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5條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237,772元及其中 118,886元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118,886元自96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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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吉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