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875號
PCEV,99,板簡,875,201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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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向訴外人許明環女士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區○路107 號17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本於專業恪遵所 託於98年11月21日促成被告與訴外人許明環女士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已交屋在案。因原告業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 務,被告遂於98年11月21日簽署服務費確認單允諾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70000元之服務報酬,惟雖迭經催討,然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與訴外人許明環女士於所簽立之買 賣契約附件一不動產說明書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特別約定「瓦 斯管線費用,由買方負擔」,訴外人許明環女士並提出有瓦 斯管線費用777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被告卻拒絕支付,雖 訴外人許明環女士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嗣訴外人許明環女士 於99年2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 99年3月3日寄發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催請被告給付, 然該存證信函未能送達,僅以起訴狀為通知被告「訴外人許 明環女士已將其對被告之77700元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被告給付370000元之服務報酬及77700 元之瓦斯 管線費用。爰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1份、服務費確認單1份、不動產說明書1份、代 收代付瓦斯管線費統一發票1份、存證信函3份、債權讓與協 議書影本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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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