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843號
PCEV,99,板簡,843,201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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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Z五─四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姐陳心晨之友,民國(下同)91年 間被告向第三人購買VOLKSWAGEN、車牌號碼Z5-4428自用小 貨車乙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但因被告個人因素,被告 洽商原告借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但實際上該車均由被 告使用,雙方當時並約定該車之所有稅捐及罰款均由被告負 擔,然被告並未繳納該車之稅捐及罰款,致使原告遭行政執 行署之強制執行。按借名契約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惟其性 質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 契約。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暨經終止,被告即有協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簽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執行署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 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 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 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 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 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原告之 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被告使用,揆諸前開說 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原告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 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起狀訴繕本於99年5月 20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於99年5月30日終止。原告既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 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 以除去,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 車籍登記予被告,自無不合。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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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