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1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 991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9, 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3月23日,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 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89 年8月23日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 信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等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9991元及自8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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