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一被告 楊靖儀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戊○○
被 告 癸○○
子○○
丑○○
右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賢明
被 告 辛○○
丙○○
乙○○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子○○、丑○○、辛○○、丙○○、乙○○、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己○○本於高雄市○○○街等地從事南北貨買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任職於 香港永生貿易公司之自稱「高伯東」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高伯東」 )及綽號「美國仔」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美國仔」),基於共 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己○○向「高伯東」購買管制進口物品大陸 香菇一批,即大陸縮香菇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公斤、花菇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公斤 、猴頭菇四千九百二十公斤、切絲香菇七百二十五公斤及普通香菇一千零二十六 公斤(以下總稱「該批香菇」),合計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四萬二 千七百三十元,先由「高伯東」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香港地區將該批香菇 裝載於一只四十呎貨櫃(櫃號HAERSK MAEU-0000000號,以下簡稱「前述貨櫃」 )中,並委由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快桅公司」)所 代理之丹麥麥司克輪船公司所屬「SINE MAERSK輪」輪船,自香港以出口糖果及 速食通心粉之名義運送來台,上揭輪船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進入高雄 港七十六╱七十七號碼頭停泊,前述貨櫃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由不知情之台灣快 桅公司向海關傳輸進口艙單資料,並以外貨轉口為名義得以免驗通關放行,而先 卸存於七十六號碼頭,「高伯東」復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以不詳方法在無海關
出站放行准單之情況下,乘機將上開貨櫃矇混托運出關,運送到七十六號碼頭旁 鐵路附近,並委由「美國仔」交付前述貨櫃之提單與己○○,並通知己○○至上 開鐵路附近取貨,己○○即先交付現金一百萬元與「美國仔」後,再以三千五百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陳泓文,由陳泓文駕駛車號XT—一0一號拖車至上 開鐵路附近,將上開貨櫃運送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二號己○○所承租之倉 庫停放。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批香菇(業由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辯以:我根本不知道香菇是走私物品 ,我向「高伯東」購買香菇,是因為認為價格合理就買云云。惟查:(一)被告己○○於警訊中已供稱警方所查獲之該批香菇為大陸地區所生產(見警卷 第一、二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是大陸來的香菇,跟香港永生貿易公司高 伯東買的」、「我是做生意... 第一次做就被抓,走私大陸香菇準備在今年中 秋節販賣」等語明確(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十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且「高伯東」給被告己○○之名片上, 即印有「專營中國東菇土產海產進出口」及「深圳加工廠地址:深圳寶安縣平 湖鎮白泥坑工業區」等字樣,再佐以該批香菇乃係由香港裝船出口,有前述貨 櫃之轉運准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是該批香菇理當係來自大陸地區,況大陸盛 產該類農產品,以往經常走私經水上警察局緝獲,對其來源、包裝及型態等, 水上警察局員警均有相當熟悉之實務辨識經驗,此有財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 第五警察隊(八八)水警五刑字第七八九二號附卷可稽,故逕予認定其產地為 中國大陸,應屬允當;是以足認被告己○○向「高伯東」購買之該批香菇乃中 國大陸地區所生產,且被告對於此情亦知之甚明。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 稱:「高伯東沒有告訴我香菇從哪裡來,我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己○○亦自承其已經營香菇買賣有十幾年之經驗 ,是其對於香菇之產地、種類及香菇在市場上之行情應十分清楚,且其係第一 次與「高伯東」作香菇買賣,並以六百萬元之高價購買該批香菇,豈有對於該 批香菇之來源、種類及品質均不加以聞問之理?是被告於本院改稱不知該批香 菇從何而來云云,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己○○於警訊中已供稱:「貨櫃的走 私香菇是我以約新台幣六百萬元之代價,向香港永生貿易公司高伯東購買」、 「皆由香港之高伯東負責由香港裝船再將所有領櫃之文件交給我後,僱用司機 拖出港口,當初係以糖果等名義申請進口」等語(見警訊第二、三頁),且上 揭貨櫃之原始提單上,亦明確載明裝貨地為屬大陸地區之香港,此有台灣快桅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提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前述貨櫃確係由香港裝船來 台,且被告己○○對此亦知悉明確。
(二)該批香菇乃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裝載於櫃號 HAERSK MAEU-0000000號 之貨櫃中,委由台灣快桅公司代理之「SINE MAERSK輪」輪船,自大陸地區之
香港以出口糖果及速食通心粉之名義運送來台,前述貨櫃並於同年十月一日, 由不知情之台灣快桅公司向海關傳輸進口艙單資料,並以外貨轉口為名得以免 驗通關放行,而先卸存於七十六號碼頭,復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經不詳方法在 無海關出站放行准單之情況下矇混出關,運送到七十六號碼頭旁鐵路附近,再 由被告己○○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陳泓文至鐵路附近載運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供承:「高伯東之助手『美國仔』通知我該貨櫃在七十六號碼頭,交給我三 、四張櫃連單,說這是櫃單,去領櫃就有了」(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第五十九頁)、「他說貨在鐵軌旁邊,要我們去搬」(見本院八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控 制塔經理庚○○證述綦詳(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十二至八十 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高普前字第八九00一一五三號函、進口貨櫃艙單第BC╱八七╱W 九二三╱九二四0號、原始提單、轉運申請書(進口編號BC╱八七╱W九二 三╱九二四0號、出口編號BC╱八七╱W九二六╱三五五七號)影本各一紙 在卷可按,足證前述貨櫃本係以出口糖果及速食通心粉之名義來台,卻於貨櫃 中藏放該批香菇,並於不合出關程序之情形下以不明方法蒙混出關等情無訛。 綜上所述,縱被告己○○對該貨櫃如何以何不詳方法由高雄港運出海關等情並 不明瞭,然其對於該批香菇係生產於大陸,並由屬大陸地區之香港裝船來台等 情均明確知悉,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陳泓文至與「高伯東」約定之地點載運前 述貨櫃,其辯以對走私之事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本件經查獲之大陸縮香菇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公斤、花菇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公 斤、猴頭菇四千九百二十公斤、切絲香菇七百二十五公斤及普通香菇一千零二 十六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七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0三一三號函在卷可按。辯護人雖稱其 中有部分香菇非本件之走私香菇,然並未提出反證以供本院查證,是所述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與「高伯東」、「美國仔」三人就走私該批香菇 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二、查「乾香菇」屬管制輸入貨品,非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准自任何國 家或地區進口,而「調製香菇」雖屬准許進口類免簽證產品,惟亦非屬經濟部公 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該項大陸產品不准進口,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000一二五五七號函在卷可 稽,是由大陸生產、製造之乾香菇及調製香菇均不得自由進口,合先敘明。再按 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所謂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 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 屬之,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本 件查獲之該批香菇雖未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然因確係大陸所生產、製造, 已如前述,係屬匪偽物品無訛。另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 項所指之「淪陷區」,應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大陸地區」同義(參 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00號判決),香港及澳門二地,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不屬於 「淪陷區」即「大陸地區」,是本件查獲之該批走私香菇應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非屬「丁項」之管制物品。查 本件經查獲之該批香菇合計完稅價格為七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已如前述, 顯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十萬元;又前述貨櫃 本係以出口糖果及速食通心粉之名義來台,卻於貨櫃中裝載該批香菇來台進入國 境,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是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核被 告己○○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快桅公司及不詳船舶運輸人員走私進口該批香菇,應論以 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前開間接正犯部分,稍有未妥,應予指明。而被告與 「高伯東」、「美國仔」間,就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及 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竟私運管制物品,數量鉅大,足以影響國內合法香菇、花菇等之銷售及國家稅 收,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其走私之物品尚未流入市面,犯罪尚未造成重大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大陸縮香菇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公斤 、花菇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公斤、猴頭菇四千九百二十公斤、切絲香菇七百二十 五公斤及普通香菇一千零二十六公斤,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在案,有 該局八十七年第一三四五更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自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六百萬元 之代價,向香港永生貿易公司「高伯東」購買走私大陸香菇一批,於同年十月二 日僱用司機陳泓文,自高雄港七十六號碼頭托運走私大陸香菇至高雄縣仁武鄉○ ○路二五二號倉庫內進行裝卸,己○○即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癸○○ 、子○○、丑○○、辛○○、丙○○、乙○○、甲○○、丁○○等八人,於上揭 倉庫內搬運走私大陸香菇,因認被告癸○○、子○○、丑○○、辛○○、丙○○ 、乙○○、甲○○、丁○○等八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癸○○、子○○、丑○○、辛○○、丙○○、乙○○、甲○ ○、丁○○等八人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無非係認上列被告八人已坦承犯 行,復有扣案之走私香菇一批及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關緝字第 八八一六0三一三號函一紙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揭被告八人固不否認當 日以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己○○,幫忙搬運車號XT—一0一號拖車上貨櫃中之 紙箱,惟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均堅稱不知道搬運的東西是 走私香菇等語,被告癸○○辯以:是朋友己○○於當天下午五點左右打電話到我 家,請我晚上到上述倉庫內幫忙搬運貨物,我才剛到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子○ ○辯以:我是因為欠己○○人情,我才幫去他搬東西,工資言明一天二千元,我 還約了乙○○、丙○○及丑○○三個朋友去等語;被告丑○○辯以:我和己○○ 原本就認識,當日下午我在中華路、建國路口遇到朋友丙○○,他告訴我下午五
、六點左右,己○○倉庫內有貨櫃到達,我便到場幫忙搬運,我到時貨櫃就已經 在倉庫內了等語;被告辛○○辯以:我送完貨去找乙○○,剛好他在倉庫搬運物 品,他就叫我幫忙搬,說貨主會給我二千元工資,我根本不知道紙箱中內裝有大 陸香菇,是警方查獲後打開紙箱我才知道的;被告丙○○辯以:是我弟弟乙○○ 約我一起去搬貨,代價是二千元,我不曉得搬的是走私香菇等語;被告乙○○辯 以:因我的朋友子○○說有工可以做,我就邀我二哥丙○○一起去,我不知道要 搬什麼,工錢是一天二千元等語;被告甲○○及丁○○均辯以:當天早上有位不 知名的中年男子到我住的村子找搬運工,一天代價二千元,我們便坐該名男子的 小貨車去搬東西,搬運的時候箱子裡裝什麼東西我們不知道,我們只是靠勞力賺 錢的普通工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 或藏匿走私物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所運送、銷售或藏匿之物品係走私物品 有所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雖有搬運、銷售或藏匿之行為,但並不知其所運送、 銷售或藏匿者為走私物品,係欠缺犯罪之故意,自難令其負運送、銷售或藏匿走 私物品之罪責,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癸○○、子○○、丑○○、辛○○、丙○○、乙○○、甲○○、丁○ ○等八人,於警訊中即均已堅詞辯稱不知受被告己○○所僱用搬運之貨物係走私 香菇,且均稱係臨時受僱於被告己○○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於警 訊中亦已供稱:「他們九人是我以一晚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搬運貨櫃內之貨 物,他們不知道是要搬走私香菇」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我向他們說我手在痛,請他們來搬貨,每個人兩千元工資」、「甲○○、丁○○ 是我去南投載他們來高雄的」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三十七頁 ),核與被告癸○○、子○○、丑○○、辛○○、丙○○、乙○○、甲○○、丁 ○○等八人(以下簡稱「上列被告八人」)所述相符,足認上列被告八人於當日 方臨時受僱於己○○搬運貨物,且在搬運貨物時,被告己○○確未告知上列被告 八人所搬運之貨物內容為何;又上列被告八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與在警訊中之供 述始終一致,均堅稱其等不知搬運之物係走私物品,尚難認上列被告八人有公訴 人所指對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有坦承不諱之情形。再查,本件雖有該批香菇扣案 ,然該批香菇包裝之紙箱上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並均已膠帶黏貼密封,此有查
獲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且證人即查獲本件 之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小隊長壬○○亦至本院結證稱:「進去時大約晚上七、 八點左右,當時他們已經在搬,貨櫃車內貨整箱密封好的,冷凍櫃有一個打開。 正常經報關入口的物品,包裝上會寫明物品名稱等,因本件係走私進口貨物,由 於偽裝而未標示物品名稱」、「搬運中的箱子外包裝上未標示,搬運工應無法知 道箱內裝的物品」、「冷凍櫃有一個打開,打開的那個櫃子都是整箱的,包裝都 一樣,當時櫃子內的箱子也沒有打開包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訊問筆錄),足證上列被告八人於搬運之過程中,並無法從包裝紙箱之外表得知 紙箱內之物品為該批走私香菇。況該批香菇既係被告己○○向「高伯東」購買之 走私物品,其自不須任意告知僅是其僱請來搬運貨物之上列被告八人,以增加被 他人查知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再佐以被告己○○僱請上列被告八人搬運貨物之時 間是傍晚至晚間七、八點之前,並非在深夜凌晨時分,工作地點也非在罕無人煙 的僻靜地點,而是高雄縣仁武鄉之某尋常工廠廠房內,且上列被告八人臨時受僱 之工作內容僅是搬運貨物,橫以一般臨時搬運工在雇主未特別知會搬運過程中有 何須注意之事時,鮮有主動向雇主打探所搬運之東西為何物者,是上列被告八人 辯以不知所搬運係何物,亦與常情相符。綜上所述,上列被告八人雖確有受被告 己○○之僱用搬運該批香菇,然顯難證明上列被告八人明知被告己○○之右揭走 私犯行,並與之有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列被 告八人確有本件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列被告八人犯罪,應均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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