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複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5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9 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43-A所示面積24.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自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143-A所示面積24.0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三峽鎮○○路67巷28號房屋遷出。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9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黃色部分(乙)所示面積121.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綠色部分(甲)所示面積7.30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並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143、97地號兩筆土地為原告 及張重盛、張林倉、張林勛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與張重 盛各1/3,張林倉、張林勛各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其中143地號土地為被告丙○○無權占用,搭蓋如附圖143
-A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三峽鎮○○路67巷28號)面積 約24.01平方公尺,並將該房屋租與被告徐勝富占有使用 中。另97地號土地為被告乙○○、甲○○無權佔用,搭蓋 如附圖97-B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三峽鎮○○路32號) 面積約114.12平方公尺及被告甲○○無權占用附圖97-A所 示之地上工作鐵架物面積約8.11平方公尺,上開被告等占 用情形,業蒙鈞院履勘現場,並經被告丙○○、甲○○陳 述屬實,且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本 於該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甲○○則辯以:
(一)被告乙○○等之房屋,有地上權存在,非無權占有、原告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被告乙○○等之房屋所在之土地,在日據明治時代係原告 之太祖父,即被告之曾祖父所有,地上房屋亦係同一祖先 所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地上房屋分由子孫各房居住 繼承。被告乙○○之父吳添丁,祖父吳俊,祖母張黃氏蕉 ,祖母之前夫張溪水均居住在系爭土地重測前三峽街公館 後段公館後小段135番地,有日據時代戶口謄本可證。而 原告丁○○及其父張金榮亦住在同一地號公館後段公館 135番地,有日據時代戶口謄本可證。日據大正年間土地 登記時,因被告之祖母張黃氏蕉為女性,不宜登記產權, 前夫張溪水已死亡,而吳俊係招婿,亦不宜登記,故張溪 水之同輩兄弟四人,推舉二兄張圳出名信託登記祖先留下 共有之135番地等土地 (即系爭142,143,97地號等)。台灣 光復後民國39年8月5日被告之父吳添丁在系爭土地上有建 築物,取得地上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 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告乙○○ 等繼承亡父吳潻丁之權利,持有地上權,顯非無權占有。(二)退一步言,依最高法院判,原告亦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非無權占有:
甲之土地被拍賣,由乙買受,地上有甲先前自建所有之房 屋,乙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判令甲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研究結果:甲屋早建該地上,建屋之初,甲係建在自己土 地上,並非無權占有,雖以後建地由乙買受,但仍非無權
占有可比,乙之請求為無理由。蓋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或僅出賣其一而保留其餘,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或原所有人繼續使 用土地 (參照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 屏東地院五八年三月司法座談會結論)( 被證四)。本件系 爭土地重測前三峽街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一三五番地土地 ,在日據明治時代係原告之太祖父,即被告之曾祖父所有 ,地上房屋分由子孫各房居住繼承。被告乙○○之父吳添 丁、祖父吳俊、祖母張黃氏蕉、祖母之前夫張溪水均居住 在系爭公館後一百三十五番地,有日據時代戶口謄本可證 (被證一)。而原告之父張金榮,及原告丁○○兄弟姊妹亦 住在同一地號上另棟房屋,有日據時代戶口謄本為證 (被 證二)。日據大正年間土地登記時,因被告之祖母張黃氏 蕉為女性,不宜登記產權,前夫張溪水已死亡,而後夫吳 俊係招婿,亦不宜登記,故張溪水之同輩兄弟四人,推舉 二兄張圳出名信託登記祖先留下共有之一三五番地等筆土 地 (即系爭142,143,97地號等)。系爭97地號土地由張圳 之子張炳基繼承,再由其孫張子桂繼承,再由其曾孫張金 榮繼承,再由其太孫原告繼承。(張金榮因戶籍係私生子 ,請見被證二,故張金榮與張子桂間以買賣登記,其餘均 為繼承登記)。該土地上被告祖先居住之房屋則由吳俊傳 子吳添丁,再由吳俊之孫被告乙○○吳兵霖繼承。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之房屋非無權占有,原告默許被告繼 續使用土地。
(三)被告之房屋係日據時代祖先遺留,從無擴建、非無權占有 :
⒈被告房屋所在之土地,在日據明治時代係原告之太祖父, 即被告之曾祖父所有,地上房屋亦係同一祖先所建,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地上房屋分由其子張溪水、次子張圳等 各房居住繼承。被告乙○○、甲○○之父吳添丁、祖父吳 俊、祖母張黃氏蕉、祖母之前夫張溪水自日據時代均居住 在系爭土地重測前三峽街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35番地, 有日據時代戶口謄本可證。依該日據時代戶口謄本證明, 135番地之房屋於明治31年3月9日前戶長張溪水死亡時, 住有張溪水、張氏寶、吳俊、張黃氏蕉、曾樹 (招婿) 、 張氏招、張增傳、曾氏快、曾氏雙、曾氏笑、曾萬鉎、張 六、吳氏罔、吳添丁、吳李氏妲、曾氏愛、張金枝、曾氏 阿草等四代18人居住,至少需要四間房間,一間中堂客廳
,一間廚房一間浴室,一間廁所。被告之房屋從日據時代 遺留迄今,從未擴建。被告之房屋形狀係農村閩南式建築 ,中堂在正中,兩翼廂房平均,亦可證明沒有擴建。 ⒉原告丁○○四兄弟及其父張金榮、祖母黃氏妹等11人亦住 在同一地號公館後段公館135番地,有日據時代戶口謄本 可證。二家堂兄弟自19世紀相鄰而居,迄今一百餘年相安 無事,從未擴建房屋。
⒊被告之鄰長劉顏美及鄰居林美霞等五人簽具證明書,證明 被告自日據時代就居住在三峽鎮○○路67巷32號,並且房 屋沒有擴建。
⒋被告之房屋年代久遠,古舊斑剝,只有倒毀,沒有擴建。 從倒毀之紅磚,即可知係日據時代之產品。有照片四張可 稽。
⒌系爭房屋經鈞院指定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係日據 時代農村閩南式建築,中堂客廳橫跨97,142兩筆地號之福 州杉橫樑、係為同一根福州杉,亦為同一系列,同一形式 之多根福州杉同時建築,房屋基地保持原狀,豬舍與舊廁 所倒塌,按照原狀留置於現場,沒有擴建:依鑑定機關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公室檢送鈞院在卷之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論如下:
⑴因系爭房屋建築平面圖,形狀中間為中堂,兩側為廂房 ,再來為廚房,更外側為豬舍 (現場已倒塌廢棄不用) 及廁所之形態配置,確為日據時代或光復初期之農村閩 南式建築。
⑵依據實地勘查,系爭房屋確實中間為中堂客廳,兩翼有 廂房,側為廚房,再更外側為豬舍及廁所 (現已廢棄) 與房屋緊鄰,但從廂房邊之廚房側門出去,才能通達。 故為早期農村閩南式之建築。
⑶中堂客廳橫跨使用三峽鎮○○段97地號 (系爭房屋)與 142地號 (已判決勝訴確定房屋)兩筆土地之福州杉橫樑 ,係為同一根福州杉,亦為同一系列,同一形式之多根 福州杉,同時建築。
⑷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並無發現光復後使用之鋼筋,也就是 純粹使用福州杉為橫樑,確為日據時代之建築。 ⑸房屋基地保持原狀,但豬舍與舊廁所已倒塌、廢棄,其 他倒塌,殘留廢棄部分,按照現狀留置於現場。 ⑹倒塌豬舍之紅磚,水泥等建材,確為日據時代使用之建 材。
⑺由隔壁門前已倒塌,鄰居無屋頂之房屋牆體等狀況觀之 ,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同一時間建造之房屋。
⒍由上述證據可證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祖先所建造遺留,非 無權占有。
(四)被告之房屋如建築在97地號,則該部分房屋亦應有地上權 :
被告之房屋地上權面積為21.16坪,拆合69.93平方公尺, 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但被告在原告所有之142地號上 之房屋只有51.39平方公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1178號原告丁○○等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民事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32號使用面積51.39 平方公尺可證。故被告尚有地上權面積18.54平方公尺之 房屋應在相鄰之係爭97地號土地上。
(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另案相同 之事實理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 定:
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 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 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 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 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權利者在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 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意旨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及其父吳添丁 、祖父母吳俊、張溪水、張黃氏蕉於日據明治時代 (約西 元1900年)即設籍該址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一百年以上 之久,且原告及其父張金榮,祖母張黃氏妹,於日據大正 時代 (即約西元1910年)即設籍居住同址,一起相鄰生活 逾90年之久。退萬步言,假如原告或其父張金榮認被告係 無權占有非法建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何以未制止違法擴 建,亦未及時向原告或其前手訴請拆屋還地,卻延宕逾60 年,始於98年2月提起本訴?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信原 則。原告與被告間板橋地院87年訴字第1178號拆屋還地事 件之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67號拆屋 還地事件民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理由與本件相同,原告之 請求,業經該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敬請參酌援用。(六)複丈成果圖編號97-A面積8.11平方公尺,據三峽鎮公所測 量通知係三峽鎮公所土地,故被告早已將該土地返還三峽
鎮公所。該土地為空地,非被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顯無理由,敬請駁回。
(七)綜上所陳,被告居住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主張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本院87年訴 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67 號民事判決影本、建物一部賣渡證影本、142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重測前135地號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135地號 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乙件為證,被告乙○○、甲○○對 占有使用鑑定書黃色部分建物及綠色部分由被告甲○○出資 興建;被告丙○○、戊○○對占有使用如附圖143-A所示之 建物各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對該建物之基地有地上權存在, 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⑴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必要,向該地政機 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所 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43-A所示 土地遭被告丙○○、戊○○占用;坐落同段97地號土地上如 鑑定圖黃色部分土地遭被告乙○○、甲○○占用、鑑定圖綠 色部分土地由被告甲○○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 於98年5月1日、98年9月25日勘驗現場,並分別囑託樹林地 政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鑑定 圖附卷可稽。雖相關地上物縱經編定門牌及房屋稅籍,此僅 係戶政及稅務行政管理方便之措施;再者,被告乙○○、甲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 地政機關受理;又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論亦不能據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原告所有前 揭土地。再觀諸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未言使用系爭土地之 原因,自不可能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並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此外,被告乙○○、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乙○○、甲○○所辯 渠等對上開占用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委無可取。⑵復按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甚巨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微者,則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年,然被告
等均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自不 得因長期占用他人土地,即謂原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為權利濫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 ○○、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上揭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並非權利之濫用。是被告等所辯,並不可採,是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⑶又被告丙○○既對坐落台北縣三峽鎮 ○○段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43-A所示土地並無占用權源, 則占有使用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三峽鎮○○路67巷28號房 屋之被告戊○○亦屬無權占有,應自該屋遷出。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一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路14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143-A所示之建物面積約24.0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戊○○應自前 項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43-A所示之建物即門牌三峽鎮○○ 路67巷28號房屋面積24.01平方公尺遷出。(三)被告乙○ ○、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97地號土地上如鑑 定圖乙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121.50平方公尺,被告甲○○應 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甲部分所示之鐵架面積7.30平方公 尺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