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職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1年度,8號
KSHV,91,勞上易,8,200205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四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師,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遣離職。在職期間,依被上訴人所定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  :「員工在部服務滿二年以上,非規定退職者,得按規定發退職慰勞金,其辦法  另訂」,而在七十八年間,員工劉登居、陳振輝君等退職,被上訴人曾依該規則  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爰依該前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離職時已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十三萬八千八百 七十九元,上訴人所依據請求之人事管理規則,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即公告廢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時,該規則已不適用, 自不得再憑以請求,且上訴人與劉登居、陳振輝等人之工作年資並不相同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俱樂部,擔任技師,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資遣離職。離職時上訴人已依勞基法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  點主要乃在於上訴人離職時可否適用其所主張之前揭人事規則規定?若能適用該  人事規則,其得否依該規則或依循前例向被上訴人請求所謂之退職慰勞金?經查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原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為配合適用勞基法之適用已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終止適用,已據其提出終止適用之公告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五、 六十三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公告之事實,然前揭被上訴人公告廢止該管 理規則之事實,已據證人黃謝玉梅於原審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公告 是我辦理而公告的,我張貼在員工打卡處上方的公佈欄裡(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並據證人周泰生證稱:我是受僱於巨埔保全管理公司的員工,派駐於球場任職 守衛已近十年。...此公告是我親自張貼的,貼了大約是半個月的時間,貼在 我們守衛室的門口,我們公佈欄就在守衛室的門口,而公佈欄是在打卡鐘的正上 方,員工上下班均可看到此公告,當時我們員工約有一百人左右,公佈欄位置及 打卡鐘的位置都沒變動,一直都保持現狀,公告是貼於公佈欄裡面,玻璃是透明 的,員工都可看到(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有將原  人事管理規則公告廢止之事實,洵可認定。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告廢止之人事管理規則,並未能明確表示包括原人事管



理規則在內,從而該規則第三十八條:「員工在部服務滿二年以上,非規定退職 者,得按規定發退職慰勞金,其辦法另訂」,並不因被上訴人之所謂公告廢止而  消滅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係為適應勞基法之實施而  公告廢止原管理規則,且嗣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不引用員工退職慰  勞金支給辦法,僅依據前例協商請求(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本院自毋庸再就該  人事管理規則之存廢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六、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被上訴人以前員工劉登居及陳振輝之前例,給付上  訴人七十五萬元,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球場之退休員  工即監事高中和雖到庭證述,但僅證述當時員工退休都是以個案協商來定退職金  ,其所處理者乃有關員工退休之部分與本件乃退職慰勞之情形不同。再者,劉登  居、陳振輝、阮清吉等人之工作年資分別自五十七年八月起、五十九年二月起、  及七十三年一月起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均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已離職,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職員任用一覽表一份(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在卷足憑,渠  等三人之年資、條件與法令適用之情形與上訴人並不相同,自難為比附援引,而  據為上訴人要求退職慰勞金之請求權基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對訟爭款項有給付請求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 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退職金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謝肅珍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