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91年度,9號
KSHV,91,再,9,200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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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另一被上訴人劉麗 華需與再審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唯一原因,竟係「被上訴人劉麗華於原審 具狀自承常與其夫至工地監工」,然劉麗華之夫林自炎早已於民國(下同)七十 二年十月一日死亡,非劉麗華之法律上配偶,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稽, 原確定判決就此當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二)造成再審被告 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應自漏水處直接開挖牆壁即能查知,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 對於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未開挖「漏水處之原點」且忽略系爭房屋屋齡已 二十年之自然老化因素,早已表示不服,詎鈞院前審法官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應開 挖牆壁之重要證據並未斟酌。(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施工不當係造成再審 被告房屋漏水之原因,其係採納鑑定人蔣遠中證稱:再審被告房屋之牆壁無法承 受訴外人劉麗華房屋樓板之嵌入,且因挖鑿再審被告房屋之磚牆五公分深,導致 水管脫落或破裂等語,惟事實上係因再審被告不肯封閉違章開窗部分,導致雨水 滲入屋內,再審被告要求作防水處理,再審原告遂於事後作防水嵌縫施工,並無 所謂劉麗華所有房屋二樓板結構嵌入再審被告房屋共同壁內之事,且嵌縫材料於 二樓板完工後始填上,並未擠壓共同壁,前審法官並未實地探勘,逕憑其主觀臆 測之詞,錯斷劉麗華房屋二樓樓板右崁入再審被告房屋磚牆內壁,原確定判決就 此當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四)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房 屋漏水原因之認定,一方面認訴外人劉麗華建物前半部之施工與再審被告房屋漏 水無關,另一方面又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認再審原告敲除騎樓即房 屋前半部之震動導致再審被告房屋漏水,顯見原確定判決書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 盾之違法,就此當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五)原確定判決所 採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記載「立強街2、4號相臨部分剖面圖」,與 兩造實際房屋內部建築情況不符,由兩造實際房屋內部建築結構情況圖可知,再 審原告「敲除後側三樓頂」與「漏水處」仍有一大段距離,足可證明再審被告房 屋之漏水與再審原告「敲除後側『三』樓頂」無任何關係,確定判決未以「正確 而符合兩造房屋內部結構實際情狀之剖面圖」作為依據,就此當時已經存在之新 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六)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劉麗華之建物所為之 二次施工,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工、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完工,一於八



十七年八月五日開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又認定再審被告房屋之水管 漏水應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後,惟無論依何次完工日期計算,均與再 審被告房屋漏水之時間相隔一年以上,依常理判斷,再審被告房屋之漏水應於再 審原告完工時即應出現,不可能遲至完工超過一年後始發生漏水現象,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此當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七)再審被告房屋三樓北面後 半部一公尺左右以上之部分與前半部牆面並無滲水及龜裂現象,如本件災害發生 之原因真係再審原告於新舊結構交接處之防水措施未妥善處理所致,則滲水現象 應發生於整個北面牆面,不可能僅發生於後半部而前半部無滲水現象過一年後始 發生漏水現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當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八) 再審原告興建房屋並未使用再審被告房屋北面牆壁為共同壁,而係另起造一牆壁 ,其間相離五公分,是再審原告興建房屋縱確有敲除騎樓及後側三樓頂之情事, 亦不可能直接震動系爭牆壁以致其壁內之水管破裂,鈞院前審法官未到現場履勘 現場,致漏未審酌此當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九)再審原告構築二樓 樓板時,根本無需頂住或使用再審被告牆壁,且再審原告敲鑿系爭房屋牆面亦僅 於「表面水泥層」之刨除,並非對牆壁內壁之磚牆為之,此自一審卷附之照片即 可查知,是再審原告不可能傷及牆壁內壁之水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當時已 經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十)依再審原告所提示之照片及現場勘驗之結果, 再審被告房屋之牆面外觀並無任何損壞、傾斜之情形,依常理,對埋設牆壁中之 水管,除受強力之擠壓或壓迫而產生不當之移位外,是不可能因些許之震動而告 破裂,既然鑑定結果亦顯示再審被告所有房屋之牆面外觀並無任何損壞及傾斜之 情形,則原確定判決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係再審原告施工震動導致 水管破裂,係屬錯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當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 (十一)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再審被告主張其房屋有損壞之情形,雙方並曾請求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於八十七年 九月九日會勘現場時,發現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二樓之天 花板龜裂為舊痕,作出無立即危險之結論,倘系爭房屋之漏水或滲水係再審原告 施工不當所造成,則水管一破裂即會漏水,當無施工期間不漏水,完工二年後才 主張漏水之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當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十二 )依工程原理、工作實務,水管漏水之原因約有管件本身材質問題、管件施工不 良或錯誤裝配施工、管件位置配置不當、管件接合問題、管件承受壓力問題、管 件與埋設建物相對變化問題、管件承受外力破壞之問題、及管件本身物理變化問 題等諸般原因,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原因並未審酌,即逕依錯誤之鑑定報告書而為 判決,亦屬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十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採取「對 照法」鑑定,以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緊鄰劉麗華之牆面出現漏水、滲水,而 緊鄰六號房屋之牆面則未有如是之情形,兩相對照而認定係再審原告施工不當, 但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緊鄰六號房屋之牆面並無有如本件之水管埋設,自無 水管破裂漏水之可能,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對照錯誤,致錯認係再審原告施 工不當致水管破裂,顯不合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當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 新證據。(十四)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六十五年所建,至八十一年大幅增 建時,已有十六年,再審被告仍將一樓之樓梯,房屋後之牆壁、廁所,及二、三



樓之屋後陽台敲除,其所生震動之巨大均由其房屋所吸收,其對房屋所產生之損 壞、震動,遠大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屋外所施工之方式,然鑑定書卻隻字未提 ,倘再審被告之上開整修不會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則再審原告之施工更不可能 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係對於新事實、新證據漏未 斟酌。(十五)再審被告之房屋依原建築執照,僅係三層樓房,其建築結構及強 度亦係專為三層樓房設計,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房屋後之牆壁、廁所拆除, 加蓋廚房,又將二、三樓之屋後陽台敲除,往後加蓋房間,再往上加蓋四樓,且 變更樓梯位置,其如此重大變更系爭房屋結構且加重房屋原有重量及壓力之施工 方法,已嚴重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及荷重,加上屋齡已久,致系爭房屋出現裂痕及 水管破裂,產生漏水及滲水現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當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 、新證據。(十六)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乃因交接處未為妥善防水處理所致,惟該處係再審被告自行將滲水處之牆壁鑿 除打洞向外延伸至再審原告所施工之劉麗華房屋之獨立壁,作一櫥櫃之用,中間 尚橫跨了兩壁間五公分之縫隙,該工程均由再審被告所自為,倘真有滲水亦係再 審被告自己施工不當所造成,且該違建開窗之處,原本即不得違法開窗,再審被 告不僅開窗,且向外延伸,以劉麗華所興蓋之獨立壁為該處之外牆,其接縫之部 分處理不够密合,始有漏水及滲水現象,原確定判決竟視而不見,此亦為當時已 經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六三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三十九萬四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命 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程序之 上訴駁回。㈢右廢棄部分,前審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一)原確定判決雖漏未 斟酌被上訴人劉麗華之夫林自炎已於七十二年死亡,其配偶欄係空白,訴外人黃 友信係再審被告之夫,而於判決書誤載「被上訴人劉麗華於原審具狀自承常與其 夫至工地監工之情形,足認為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判決 書第第二十頁最後一行),惟並未採為重要證據,僅為參考之用,尚不足以影響 於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不足採信。 (二)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雖主張「直接將漏水處原點之牆壁開挖」,惟原確定 判決以一審業經兩造之同意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復經鑑定人到庭說明 鑑定之根據,認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且與事實無違,可供再審 被告房屋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無將漏水處原點之牆壁開挖之必要(見本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判決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 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不足採信。(三)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敲鑿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房屋之牆面,構築二樓樓板 、頂版時,頂住牆面並予崁入,及其敲除騎樓及後側二樓頂產生震動導致水管破 裂而漏水,致使上訴人房屋與劉麗華建物緊鄰範圍之牆壁與天花板滲水及油漆剝



落」(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頁),此乃本院前審採證判斷結果,不能因其認定結 果與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房屋漏水係因再審被告不肯封閉違章開窗,導致雨 水滲入屋內云云互異,即認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本件前 審之一審法官已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二審法官除非有必要,並非一 定要親自勘驗現場,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認本院前審法院未親自勘驗現場,係屬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足採信。(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系爭建 物「前半部」之施工與房屋漏水無關,一方面又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認係再審原告敲除「騎樓」即房屋之前半部之震動導致房屋漏,判決理由前後矛 盾云云,惟本院確定判決係認漏水原因可以排除「第二次施工」(即增建陽台) 情形,並未排除再審原告敲除「騎樓」產生震動之情形,且以再審原告敲鑿再審 被告之房屋牆面,構築二樓樓板、頂版時,頂住牆面並予崁入,及其敲除騎樓及 後側二樓頂產生震動導致水管破裂而漏水,並非單以再審原告敲除「騎樓」震動 認定係系爭房屋水管破裂之唯一原因.難謂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亦非屬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係屬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無足取信。
五、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第二項再審理由中之第(五)點至第(十六)點,僅 係表達其個人對再審被告房屋漏水原因之推測、及敍述其個人認原確定判決採證 不合常理暨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不滿之處,均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院認其上開再審理由,亦無足取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 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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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