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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9年度,1130號
PCEV,99,板小,113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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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川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130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 87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 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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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