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85號
KSHV,91,上易,85,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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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被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 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街十五號住處,被上訴人因強行抱起在午睡中之 子賴冠承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於雙方拉扯中,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 將上訴人推倒,致上訴人倒地時撞及桌角,因而受有左臂三×二公分、及右膝一 ×一公分之挫傷及瘀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及准許該部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其餘部分駁回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五千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及准許該部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之陳述無意見,惟上訴人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傷害案卷核閱,被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我抱著小孩,我太太要過來 搶,所以我有用手去擋,到底她有沒有因此而受傷我不知道,我們也沒有拉拉扯 扯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惟兩造之子賴冠承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我 在睡覺,而且我不喜歡爸爸,不讓他抱,所以我才哭。...爸爸當天有把媽媽 推倒去撞東西,媽媽有受傷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有上訴人向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提屏東縣潮州鎮蔡外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 足徵被上訴人當時係因抱起睡覺中之子賴永吉,為上訴人所阻擋,故而推倒上訴 人,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上訴人,已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五、本院經審酌兩造前開爭執情節尚屬輕微,上訴人因細故傷害上訴人致其受傷,及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其精神受有痛苦。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係在美語補習 班任教,月薪三萬多元;而被上訴人為三專畢業,從事通訊工程師,月薪三萬八 千元之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四九頁)。而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資 料,被上訴人則投資揚陞股份有限公司,及有汽車一輛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三頁)。本 院審酌兩造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六 十萬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 原審已判決准許其中一萬五千元,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萬五千元 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三萬五千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已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請求假執行部分,原審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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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