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437號
TPAA,99,裁,1437,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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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處所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府前
路1段313號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被上訴人依據「歸化 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就婚姻真實性採取所 謂實質審查,認除無結婚真意而虛偽結婚者外,雙方有無共 同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存在亦為認定之基準,將配偶之定義 擴張解釋至夫妻需共同生活,關心彼此生活,始與國籍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中華民國配偶相當,顯然逾越法律解釋, 且未經法律授權,並屬不當連結,均構成違法,然原判決對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予論斷,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婚姻真實原則乃 指婚姻當事人是否本於真意而締結婚姻,該婚姻之成立無虛 假之情,至於雙方嗣後感情生變或有其他難以相處之情形,



所涉者僅為婚姻雙方是否具離婚要件,而與婚姻真實原則無 關,蓋夫妻間偶因意氣之爭而致暫時別居之事,所在多有, 但絕不因此而影響婚姻之真實性,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記載及論斷,亦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據上訴人配偶羅士洋 之調查紀錄之陳述,顯示上訴人與其確係真心相愛,然原判 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記載及論斷,亦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既已為結婚登 記,自應推定婚姻關係存在,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 ,由於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即行辯論程序,上訴人為了讓原審 法院更加確信上訴人與羅士洋真實婚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 於辯論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羅士洋沈英俊用以證明上訴人 夫妻家庭生活之相關狀況,然原審一方面認無必要,卻又謂 上訴人在此非常態之情況下,主張有真實之婚姻關係存在, 自應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婚姻關 係存在,即不得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判決顯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違反 法律且自相矛盾,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手機未有輸入羅士洋的電話、羅士洋不知上訴人 工作地點、分房而居、各自生活、未曾一起出遊等來認定非 真實婚姻關係,然該等事項並非認定婚姻關係之充足要件及 必要條件,原判決以上開事由推論非真實婚姻關係,顯然違 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與法 有違,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援引上訴人所稱 「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作為處分及判決 之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國籍之賦與係國家主權 之行使,各國對於婚姻移民大多設移民官以審酌其婚姻之真 實性。因跨國婚姻不僅係男女雙方之結合,尚涉及移民問題 ,故如侷限於民法範疇,而無法從行政法去論斷其婚姻之真 實性,結果殊值堪慮。又申請人欲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 化取得我國國籍,自宜檢附其婚姻屬實之證明文件,俾供行 政機關審酌,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亦得依行政 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復查國籍法第4條係屬特殊 條件之歸化,國人之配偶得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 以較一般外國人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係為便利其歸化我國 ,並與國人終生共同生活。故在國籍賦與上,被告(即被上 訴人)對於婚姻真實性係採實質審查,尚非僅審究其形式, 故戶籍資料雖登記原告(即上訴人)為羅君之配偶,仍不得 遽以認定渠等婚姻即屬真實」等語,原審因此認「外籍配偶



以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許可歸化我國國籍,須以 申請時其婚姻真實為前提」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核 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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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