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388號
TPAA,99,裁,1388,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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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市南區復興路3段318號9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張東揚律師
邱毓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5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事實概要欄 記載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日以「具扳動孔螺絲 之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 9121017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2161



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然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專利 ,係依申請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採實際 審查制度,並經被上訴人實際核駁審定後,上訴人提出再審 查,方獲被上訴人再審查核准,原審錯認系爭專利係依現行 專利法經形式審查而審定,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謬誤;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界定扳動孔貫通之比 例,而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l項、第2項之技術特徵均已 為證據2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然系爭專利係單一物件(螺 絲),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之螺絲扳動孔貫通,須界定比例 ,顯係違背法律之錯誤認知,因為所謂貫通,即是物件從頭 到尾存有一貫穿孔,何必界定所謂貫通比例,此為一般通識 ,足見原判決曲解事實及違背法律,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其判決理由矛盾,且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 ,為其論據。查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原判決第13頁 已敘明「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7月2日,被告(即被上訴人 )於92年10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 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為斷」】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認 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 。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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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