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9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無視「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僅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近似程度不高,應尚可區辨,即認兩造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 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瑕疵;又原判決對 上訴人比對其他相關因素等主張,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意旨,只要兩造商標之註冊併存有造成混淆誤認之抽象
風險,不論其是否因使用商標而有具體混淆誤認情事發生, 皆應構成不得註冊之事由,然原判決以「兩造商標已併存超 過5年時間,上訴人並未舉出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之 實際情事」等語,遽論兩造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不但有邏輯上謬誤,亦有違一般論理法則,顯錯誤解釋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規定,適用法規自屬 不當;另原審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他案之判斷標準並 不一致,選擇性地採用被上訴人之他案,而不採上訴人所提 之他案,其所為偏頗判決有違一般邏輯及論理法則,且構成 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 ,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 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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