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379號
TPAA,99,裁,1379,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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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 「早點美而美」(下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早安美 而美」、「早安!美而美」、「早安!美而美GOOD MORNING THE MOST BEAUTIFUL及圖」之中文皆有相同之「美而美」 ,原處分及原判決卻以「整體觀察」將其列入比對,當然構 成近似,除與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83 年度判字第2611號判決之精神相違背,更影響同業普遍使用 「美而美」之習慣,造成市場交易混亂,原判決自應予廢棄 ;又原判決認「早點」及「早安」皆寓含早晨之意,並據此



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僅有「安」、「點」及驚嘆號 上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判決之論述顯與證據及經驗法則 不合,且違背上開判決,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 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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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