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366號
TPAA,99,裁,1366,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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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上訴人前已分別 獲致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及第3269號判決勝訴,是原審 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上揭判決意見相左,故本件有由最高行 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或確認意見之重要性。上訴人係日本橫 濱株式會社在臺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 撙節營運成本,實無母公司日本橫濱株式會社透過第三家公 司即和泰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原審非 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況原 審已肯認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固屬權利 授與對價之性質,惟原審又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 價」,係屬使上訴人與日本橫濱株式會社之直接銷售交易得 以達成之酬勞,具有居間報酬之法律性質,實有違誤。另參 照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GATT關稅估價規則第8條規定 及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2節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 (一)緒論之記載,可知應予列入進口完稅價格者,係指銷 售佣金,而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銷售行為而產生,實與原審 所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無關,是原審將其解釋為具 有銷售佣金之性質,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至原審先肯認



具有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卻又認定系爭由上訴人按進口FO B金額1%支付給和泰公司之「全部款項」均應加計於完稅價 格,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租稅法定原則而言,系爭由 上訴人支付予和泰公司之款項,純屬國內交易行為,與國際 貿易應課之關稅無關,而上訴人在臺銷售輪胎製品,均依法 完納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而和泰公司收取系爭 權利金款項,亦經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本件實無逃避課 稅等問題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屬銷售 佣金,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情事。又如本件系爭之款項應計入完稅價格核課關稅,乃本 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縱如上訴人主張,與本件類似案件, 原審法院曾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於本件亦應認無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再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 解原則性情事。又理由縱有矛盾,亦非所謂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況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由上訴人按 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公司之款項並非權利金,並無上 訴意旨所稱前後理由矛盾之情。綜上所述,核上訴人所陳上 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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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