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鑑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337號
TPAA,99,裁,1337,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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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受臺灣高等法院囑託鑑測坐落桃園縣 龍潭鄉九座寮264-165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00000000地號( 由00000000號分割轉載)土地間界址,而於86年5月21日作 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86年5月14日、收件日期及文號: 86年4月7日溪地二字第930063號),並不生規制土地經界之 公法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 救濟,則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該複 丈成果圖及訴願決定,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 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 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 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 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 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 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 )。是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 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 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 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



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經查, 相對人受臺灣高等法院囑託鑑測上開各筆土地界址所作成之 86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依上開說明,非行政處分。抗告 人提起抗告,主張所有土地界址爭議,均須經地政機關檢測 鑑定,以作確定之依據,上開複丈成果圖,業經法院作為裁 判依據,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云云,自不足 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複丈成果圖 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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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