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297號
TPAA,99,裁,1297,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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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英商歐加尼克藥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街135號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5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並未認定註 冊第131416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與註冊第97050號商標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兩者近似,即遽認上訴人系爭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進而認定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整體外觀上予人印象 不同,顯不近似,原判決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就該 二商標予以觀察認定是否近似,亦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再者,註冊商標應依原註冊圖樣為使用,原判決任意假設據 以異議商標會在墨色的外包裝上使用,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違法;另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在高價名牌化妝品,當不 致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未予審酌,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 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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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歐加尼克藥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