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因債務人陳勝江積欠借款債務,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對該債務人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三號支付命令並告確 定,惟經其聲請原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結果,因無 執行實益,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債務人陳勝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死 亡,其因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復均已過世,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秀貞、陳秀蕋(該二人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及訴外人陳秀華、陳勝宗等為第 三順序之繼承人,依法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以上開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及陳秀貞等人之財 產時,上訴人竟謂其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始知悉陳勝江死亡,並已於二個月之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而執行法院則據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被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間即因上訴人繼承其弟即債務人陳勝江之財產而與上訴人訴訟,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收受該案一審判決書時,應已知悉繼承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 年六月間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之二個月期間,依法不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債務 人陳勝江之繼承人,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六 三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弟陳勝江因事業失敗,遠走他鄉,與上訴人並無聯絡,而 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收受原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查詢結果,始知陳勝江 死亡,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應生效力 。又兩造間另案回復原狀事件(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二0號、本院八十七年 重上字第二六號)第一、二審之訴訟文書及判決正本均對「屏東市○○里○○路 二七之二號」地址為送達,而當時上訴人之住所係在「屏東市○○路一四五巷十 七號」,顯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收受,至於送達回證上雖蓋用上訴人印章,可能 係上訴人之妻林玉妹收受該判決但未告知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陳勝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業經原法院核發八十四年 度促字第二七六三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原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三 九號強制執行結果,因無執行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嗣陳勝江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日死亡,其因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復均已過世,而上訴人及陳秀貞 等人則均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 明書、債權憑證及戶籍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八三八號清償借款執行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江 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涉訟(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二0號卷),因陳勝江 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秀貞、陳秀蕋、陳秀華、陳勝宗等人 為被繼承人陳勝江之合法繼承人,經原法院審認無誤後,改列上訴人及陳秀華等 四人為被告,並將判決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回復原狀案卷審核屬實。依上開判決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二、即已載明 上訴人為陳勝江之合法繼承人(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二0號卷第九八頁反面 ),足徵上訴人最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判決時,即已知悉其為陳 勝江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顯已逾法定期間自不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始知悉陳 勝江死亡,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法院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 其並非陳勝江之繼承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回復原狀案件一審判決正本係對「屏東市○○里○○路二七之 二號」地址為送達,但當時上訴人之住所係在「屏東市○○路一四五巷十七號」 ,顯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收受云云。惟按送達,係使應送達之文書,確能付與應 受送達人即可,因此,對應受送達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為送達,而為應受送達人收 受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自不以向應受送達人戶籍所在地送達為必要。又送達非 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 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依此,送達機關 為送達時,若非為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者,於送達證書上自不得蓋用本人之印章 ,而應由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並蓋用其等印章。前開回復原狀事件 對上訴人送達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已載明為本人收受並蓋用本人印章(原 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二0號第一0四頁),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定係上訴人本 人收受,此觀上訴人於該案件中第二審訴訟文書之送達,非上訴人本人收受者, 例如:上訴狀繕本,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同居人陳冠珍簽名收受;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通知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妻林玉 妹蓋章收受;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通知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由 上訴人妻林玉妹蓋章收受,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 二六號卷第十七、二七、四三頁),於該等送達證書並非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足 徵訴訟文書非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者,必載明收受者何人並由其簽名代收或持自
己印章蓋章代收。上訴人又辯稱該案第一審判決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 時,可能係上訴人之妻林玉妹收受而未告知上訴人云云,惟查依卷附上訴人之戶 籍謄本記載以觀,上訴人之妻林玉妹一直都設籍在屏東市○○路一四五巷十七號 ,有該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五五頁),則上訴人之妻林玉妹何以至屏東市○ ○路二七之二號收受該判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辯稱該案 第一審判決書非本人收受,顯與常情相違,自不可採。至該判決書,固對「屏東 市○○路二七之二號」地址為送達,雖非對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然上訴 人既然實際上已收受,自當知悉該判決之內容,亦即知悉其為陳勝江之合法繼承 人,所辯未收受該判決而不知判決之內容,洵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謂繼承係私法上權利而非義務,須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始有繼承之可言云 云。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勝江死亡時,其所遺留之財產,除有積極財產外,尚有消 極財產,僅因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而使被繼承人陳勝江之遺產淨值為負債, 並非未留有遺產。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因債務多於資產即謂陳勝江未留有遺產, 而無繼承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為陳勝江之繼承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以前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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