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254號
TPAA,99,裁,1254,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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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鴻勛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據臺北縣政府及臺 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函覆公文書及相關佐證資料,證明門 牌號永和市○○路120號地下層於系爭竣工圖圖說位置為餐 廳,且證明餐廳33.95平方公尺為非屬共用建物。又認依使 用執照背頁加邊之門牌號,其記載係就地下室永和鎮○○路 120號地下層而編釘,依孫正三等9名申請人所檢附使用執照 及竣工平面圖所示,並無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或地下室餐廳之 區隔。再對照記載所有權之權屬之起造申請人名冊記載孫正 三等9人,並無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或地下室餐廳權屬之區別 ,前後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被上訴人未盡其形式審查義務, 審查系爭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建物門牌號與竣工圖圖說標示非 屬共用餐廳之座落位置,予以查對確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 第82條之規定。原判決關於測量成果圖面積不符部分,斷章 截取上訴人片面陳述,未審酌上訴人舉證證明屬共用之供電



設備之便電室部分,原審顯未以平衡且公正之客觀論述,且 就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未善盡公務人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部分 ,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被上訴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82條辦理孫正三等9人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120 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使用執照(原處分卷 第39頁)背頁業已載有各層樓門牌示意圖及浮貼變更概要: 「更正66使字第3132號執照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碼為永和鎮○ ○路120號地下層」等變更紀事,且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原處分卷第43頁)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30-38 頁)均清楚記載永和鎮○○路120號地下室權屬為王阿美、 孫玉霖、孫金舜孫明舜孫正三、別文學、蔣渭源、馬文 俊、仇榮生9人;使用執照記載含地下層用途、面積(地下 層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室【面積972.41平方公尺】);稅 籍證明記載含面積(972.5平方公尺)、持分比率;申請人 名冊就地下室權屬之記載,並無餐廳或防空避難設備之區隔 。系爭地下室之興建既於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 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且該加編之地下室門牌號及權屬業 已於使用執照內載明,可知「永和鎮○○路120號地下室」 非屬全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而為王阿美等9人部 分區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共有,當年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已 載明權屬,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在案。是以,符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82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 點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 ,至地下室竣工平面圖雖載有「應有地下室:841.32平方公 尺、固定物:53.95平方公尺、可供使用面積(實際地下室 972.41平方公尺-841.32平方公尺-固定物53.95平方公尺 )77.14平方公尺、冷飲餐廳=33.95平方公尺」之計算式, 惟依前述,而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 訴人所請塗銷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並無 不合。至建築師所送工務單位審查之竣工平面圖建物面積之 計算式,是以該建物牆壁中心為準,自與使用執照地下室面 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 之面積,二者面積未完全相符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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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