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63號
KSHV,90,重上,63,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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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第一五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五五點七六 平方公尺、同鄉○○段第三五七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三四六平方公尺、同鄉○○ 段第三五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三筆,交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外,另補稱:(一)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前出租人即蘇俊記祭祀公業管理人蘇瑤徽曾於八十一年一 月間,主張因前承租人在土地上挖掘盜賣土方,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請求交還土地,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七十號及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為民事訴訟係屬後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應受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反之主張或重行起訴云云。然前述判決所認 者均僅為被上訴人無所謂挖掘土方盜賣不自任耕作情事,而於被上訴人種植果 樹其後是否為經營管理行為,無任令果樹自生自滅情形,因發生於後,無機會 予以審究,是本件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後之所發生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情事, 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兩者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理由均不相同,其訴訟標的即非同一,當非原確定判決效 力可及,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原審未察,率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 有違誤。
(二)所謂自任耕作,固非指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 租人躬自為之,茍將農作過程全部交予他人操作,而本身並無經理其事者,應 屬有違自任耕作之本旨。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 另行出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 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荒蕪



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 言。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改種番石榴、芒果及甘蔗,經上訴人多次促其 改善均未置理,且以被上訴人七十六歲老邁高齡,如無同財共居之子女親屬為 其經營勞力工作,而僅於種植果樹後任其生長,顯為無法自任耕作,而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僅以系爭耕地上種有果樹,而 未就其是否從事經營管理為審究,即認被上訴人有自任耕作情形,尚屬率斷。(三)按三七五減租耕地如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時其租約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八五第 三字第二四五一六號函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如有違約情形,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滿二年未繳租金,因 其未種植稻米、甘藷,故亦不可能以稻米、甘藷實物繳納租金,又此項事實存 在於宣示判決前,上訴人基於訴訟標的不變之法律關係,提出本項新攻擊事證 ,是無論何種法律關係,兩造租約均有終止事由。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土地謄本及租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 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而於租地上改種其他作物,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及參酌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均有允許改種其他作物之規定, 旨在便利佃農自由經營以維生計,並兼顧出租人之權益,被上訴人雖年紀已大 ,惟家親眷屬兒女眾多,時相幫忙,絕無任令耕地荒無之情形,耕地農作之經 營管理,無論果樹種植、施肥、灌溉、除草,上訴人均躬身親自操持,此衡之 上訴人因世居系爭耕地附近,長年巡視租地,被上訴人勤奮自任耕作之情形, 上訴人應知之甚詳,毋庸贅言。
(二)至上訴人所謂積欠八十九年租金,乃因多年來上訴人均以收受現金為主,八十 九年繳交租金時,被上訴人為免八十八年繳交實物倍受責難之情形,改回現金 繳付,並因上訴人一再拒收而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依當時公定價格提存於高雄 地方法院,其間並欲以實物繳付,而上訴人非但一再拒絕,並以存證信函主張 繳租應以承租土地所種植之甘藷、稻米所收成之實物支付,此舉不僅違反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及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允許租地 改種其他作物之規定,並有故意為難被上訴人之行為。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租金收據一覽表與收據、存證信函、高 雄地方法院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高雄縣 阿蓮鄉○○段第一五一地號地目旱、同鄉○○段第三五七九地號地目田、同鄉○ ○段第三五八○地號地目田之三筆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地目田者應種植稻米、地目旱者 應種植甘藷,租金之給付則係按土地之正產物之稻米、甘藷為計算。詎料被上訴 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不依租約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而在上開三筆土地上種  植芒果、甘蔗,而未種植稻米、甘藷,經上訴人阻止無效,又被上訴人年事已高  ,且無同財共居之子女為其從事農耕,而任令改種之果樹生長,顯不能自任耕作  ,再兩造既約定以土地正產物之稻米、甘藷為租金之給付,惟被上訴人不僅先以  不良之稻米、甘藷為給付,後並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以現金給付租  金,然業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遂將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租金提存於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惟該現金既非耕地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之  提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其積欠租金已達二年;另被上訴人擅自挖掘系爭耕地之  土方,故其亦有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上訴人誤引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條之  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及主張兩造租約為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  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自五十年一月一日即已延續至今,其間 雖有出租人之更迭,然租賃內容從未更改,是被上訴人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於八 十一年間因與本件同樣之租佃爭議,而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 號民事判決土地原所有權人敗訴並確定在案之既判力,自及於現土地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雖依兩造租約本應種植稻米、甘藷 ,然因時代變異及收益降低而改種芒果、甘蔗等較高收益之經濟農作物,自為法 所容許;又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租佃爭議,並無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有關 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租金,則因上訴人強令給 付特定實物,以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故被上訴人始以相當價值之現金予以提存 以為清償等語置辯。
三、首查原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第七○五地號(地目田)、第九五七之一地號( 地目田)及同鄉○○○段第一○一地號(地目旱)之三筆土地,本為蘇俊記祭祀 公業所有,並由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蘇昭統於五十三年五月一日與本件被上訴人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地目田者之土地正產物為稻谷、地目旱者之土地正產 物為甘藷。其後上開三筆土地分別因土地重劃、耕地分割標示變更、地籍圖重測 等原因,致地段地號有所改變(詳如原判決後附地號變更明細表所示),再因承 租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放棄部分土地之耕作權及出租人名義屢有更換(詳如原判決 後附出租人變更明細表所示),遂成為現在之系爭土地之地段與地號;又因原租 賃期間本係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高雄縣政府每 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依法再予核定續訂租約六年,是該租賃期限為自五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六年更新一次迄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參 ,堪認為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約擅自改種芒果及甘蔗,年事已高,顯不能自任 耕作;又未繳納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租金,且擅自挖掘盜賣系爭耕地土方, 有不為耕作之情形,因認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認系爭租約為無效,且上訴人得終止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情形, 同條例第十七條已有規定,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有關 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於兩造租賃契約存續中,主張被上訴人不依租 約種植稻米、甘藷,而種植芒果、甘蔗,故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 租賃物,經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而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 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二)次按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並非法所不許;承 租人就承耕土地改種約定以外之作物,仍為法所允許,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 約(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耕作」, 係指地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 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裁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解字第七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種植果樹芒果、甘蔗,當屬經營農業範圍,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 稱之耕作,而非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雖 約定正產物分別為稻米及甘藷,然為獲較高之收益,而改種芒果、甘蔗等經濟 作物,並不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亦不能視為不自任耕作,故上訴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認被上訴人違約而主張終止兩造 之耕地租約,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甘蔗,自非屬不 自任耕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別無同財共居之子女為其從事農耕 ,任令果樹生長,顯無自任耕作之可能,租約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云云,亦不足為採。
(三)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權人受領遲延 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最高法院二十 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繼受本件系爭耕地,八十四年 至八十七年之地租均為折合現金繳付,經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九一頁至九五頁),八十八年租金兩造始改為收取實物並經收取無訛(本院 卷第九六頁),至八十九年租金部份,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阿蓮郵 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阿蓮鄉公所領取八十九年租金實物稻穀七三   一台斤(本院卷第六七頁),惟上訴人卻於同年月廿日以阿蓮郵局第六0號存   證信函載明「如不是在承租地上收成農作物者,出租人難以接受,承租人向第   三人購買實物,欠誠意付實物」云云,顯為拒絕受領(本院卷第八五頁);九   十年租金部份,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阿蓮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收租,亦未獲置理,故被上訴人分別以九十年存字第六六四號提   存書(本院卷第六九頁)及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書(本院卷第一五八   號)分別將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租金變換現金,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提存即生清償之效力,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八十九及九十年度之租金,認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而   請求交還系爭耕地,自無理由。況上開租金亦未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繳



   交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尚未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主張契約已終止   而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四)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明定。再按所謂繼受人係指訴訟繫屬後,因當事人 死亡或法人人格消滅而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者之一般繼受人及受讓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查 原有土地之出租人即蘇俊記祭祀公業管理人蘇瑤徽,前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 主張因承租人丙○○(即本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六十九年、七十年、七十三 年及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止共七年之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經出租人催告限期 繳納,惟丙○○仍拒不繳納,是該租賃契約則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告終止 ,又因承租人承租原有土地卻未依約種植水稻及甘藷,改種蕃石榴,致降低土 地原生產力,其並盜賣該原有土地之石案潭段第一○一地號之土地土方,致無 法耕作而已達一年以上未繼續耕作等事實,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第四款、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終止該原始租賃契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該土地等情,業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八十一度重上字第七十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九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經高雄縣政府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依法再予核定續訂 租約六年,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買受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變更原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名義為上訴人,是上訴人即為上開民事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自應受該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 就同一訴訟標的重為起訴。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挖 掘系爭土地土方,而有不為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得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三筆土地,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事實與理由,皆與上開訴訟所主張者相同,此部分既為上 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起訴主張,於法自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認兩造間租約為無效及上訴人得終止  租約,而訴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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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