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第三四○四地號面積一五九三平方公尺 、第三五八一地號面積二一五一平方公尺、第三五○二地號面積一四七‧二五 平方公尺、第三五○二之一地號面積一四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四筆,交還 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外,另補稱:(一)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前出租人即蘇俊記祭祀公業管理人蘇瑤徽曾於八十一年一 月間,主張因前承租人在土地上建築豬舍、飼養豬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請求交還土地,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三號及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為民事訴訟係屬後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應受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反之主張或重行起訴云云。然前述判決所認者均僅為 被上訴人無轉租情事,而於被上訴人是否以其他方式隱藏轉租行為,則無詳加 審究,依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卡片記載,訴外人梁寶林於系爭第三五○二地號耕 地申設灌溉用電(含抽水機及噴霧器),若非由其使用該耕地否則無以其名義 申設用電之理,故前承租人陳原春確有將該耕地交予他人使用事實明確,是前 述確定判決僅就有無轉租情事為裁判,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前承租人陳原 春「出售權利」與訴外人梁寶林,有不自認耕作情事,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理由均不相同,其訴訟標的即非同一,當非原確定判決效力可及,無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原審判決實有違誤。
(二)按判決理由書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 攻擊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提出證人、照片、電燈用戶卡片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等
相關證據,屬攻擊方法之一,原審判決對於聲請傳喚證人部份僅以證人梁寶林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就上訴人所提之照片、電燈用戶卡片及高雄縣政府 建設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等相關證據,未置一詞,尚載「將土地出售她人 建築豬舍、飼養豬隻之行為,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審酌,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其判決 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按三七五減租耕地如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時其租約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八五第 三字第二四五一六號函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如有違約情形,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滿二年未繳租金,因 其未種植稻米、甘藷,故亦不可能以稻米、甘藷實物繳納租金,又此項事實存 在於宣示判決前,上訴人基於訴訟標的不變之法律關係,提出本項新攻擊事證 ,是無論何種法律關係,兩造租約均有終止事由。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土地謄本及租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 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外,另補稱:(一)按耕地之租佃,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乃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 ,若未規定才有他法之適用,該條例既有第九條准許改種其他作物之規定,但 仍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旨在照顧雙方之利益,自以購自市場或其他耕地之 「約定主要作物」為繳租之標的,否則法律就自相矛盾,上訴人一再以需租佃 耕地上種植之約定作物(甘藷、稻穀)方能繳租之主張而藉故不收,已違背法 律規定,侵害租佃人之權益。本件八十九年度耕地之租金,上訴人因前述理由 拒絕受領,經被上訴人依法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存在案,而九十年度之租金經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高雄縣阿蓮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及九十一年 一月四日高雄市民壯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收租均未獲回應,不得已 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再依法向地方法院提存(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 存書),故上訴人並無二年未繳租金之事實。
(二)上訴人長居本件耕地附近,雖於八十三年繼受本案租地,惟近十年來,常躬身 巡視本件耕地,對被上訴人是否自認耕作,知之甚詳,其亦並未取得被上訴人 轉租租約,也未有拍攝轉租他人耕作之照片或其他實質相關證據,顯示被上訴 人確實自認耕作之事實;至電力公司用戶登記卡之移轉,上訴人為一介農夫, 何以不知舊時農地灌溉電力、機具之申請人,常不是耕地所有人或租用人,俾 使深井抽水機之投資人藉賺取水費養家活口,故變更使用人乃極為平常之事; 而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也只不過表示農地上建物之不容 許,而上訴人竟捨正就偏執為被上訴人未行自任耕作之證據,殊有未合。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租金收據一覽表與收據、存證信函、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準備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關於高雄縣阿蓮鄉○○段土地地 號第三五○二地號,面積減縮為一四七‧二五平方公尺、第三五○二之一地號, 面積減縮為一四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交還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八十九年八月間,分別就系爭 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三四○四、三五八一、三五○二、三五○二之一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續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約定租約條件悉依原租約內容, 由上訴人將土地出租被上訴人種植稻米,租金為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為最高額,租金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實物繳納,每年為一期,詎料被上訴人 竟違反租約約定,未種植稻米而擅自改種棗子,又未繳納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 之租金,積欠租金達二年;且兩造間租約之前承租人陳原春自六十八年間起至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將承租之土地售予第三人梁寶林搭建豬舍、飼養豬隻 ,並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為無效;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承租之系爭土 地如聲明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耕地租佃關係自五十年一月一日延續至今,其間出租人 、承租人雖有更迭,然租賃內容從未更改,是本件應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且承租人依法本得於約定 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以自由經營、維持生計並兼顧出租人合理之權 益,故被上訴人因租約應種植之稻米收益降低而改種棗子等收益較高之經濟作物 ,自為法所容許,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租約、請求交還土 地;並否認本件租約前承租人及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本件土地上曾搭 建之豬舍為原承租人所興建,且養豬行為僅至八十一年間為止;又上訴人拒領被 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強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所收成之稻谷,被上訴人不得已 始以合於租金之價值以現金提存於法院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八十九年八月間,分別就坐落高雄縣 阿蓮鄉○○段三四○四、三五八一、三五○二、三五○二之一地號土地續訂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本件土地地號暨耕地租賃契約當事人變動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約定租約條件悉依原租約內容,由上訴人將土地出租被上訴人種植稻米 ,租金為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租金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 以實物繳納,每年為一期,現被上訴人未種植稻米、改種棗子,且前承租人陳原 春自六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止,系爭耕地上建有豬舍、飼養豬隻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與變更登記紀要、存證信函、調解成立證明書與調 解筆錄、照片、電燈用戶卡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土地 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改種棗子係違反租約約定,又未繳納八十九年度及九 十年度之租金已達二年,且兩造間租約之前承租人陳原春自六十八年間起至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將承租之土地售予第三人梁寶林搭建豬舍、飼養豬隻, 並未自任耕作,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與第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且原訂租約為無效,請求 被上訴人交還承租之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情形, 同條例第十七條已有規定,並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有 關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存續中,縱未依約定種植 稻米,而改種棗子,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終止兩造租約 ,又按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並非法所不許; 又承租人就承耕土地改種約定以外之作物,仍為法所允許,出租人不得據以終 止租約(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及八十年台上第七二九 號判決參照)。是種植果樹、棗子,自屬經營農業範圍,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 所謂之耕作,而非構成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雖約定正產物為稻米,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獲較高之收益,改種經 濟作物棗子,揆諸首揭判例,自不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亦不能視為不自任耕 作,故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或其得終 止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云云,均為無理由。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權人受領遲延 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二十 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查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繼受取得本件系爭耕地,而 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耕地租金均為折合現金繳付,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九二頁至九五頁),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兩造經阿蓮鄉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爾後均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實物繳租,不再另 行通知(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其後被上訴人以阿蓮郵局第五六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阿蓮鄉公所領取八十九年租金實物稻穀七三一台斤(本院 卷第五八頁),上訴人卻以阿蓮郵局第六一號存證信函載明「如不是在承租地 上收成農作物者,出租人難以接受,承租人向第三人購買實物,欠誠意付實物 」云云,拒絕受領(本院卷六九頁);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阿 蓮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收租,亦未獲置理;查被上訴人既以稻 穀繳租,上訴人竟以其非承租地所收成者而拒收,自非有理,故被上訴人乃將 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租金,分別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書及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書可 稽(本院卷第六十頁、第一五八頁),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存即生清 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八十九及九十年度之租金,據此認被 上訴人違反契約而請求交還系爭耕地,為無理由。況縱認被上訴人未付租金, 但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欠租情事亦未為任何催告表示,依法亦不生終止效 力,其主張亦為無據。
(三)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亦有明定。而所謂繼受人係指訴訟繫屬後,因當事人 死亡或法人人格消滅而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者之一般繼受人及受讓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一八六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佐。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本件土地前出租人即蘇俊記祭祀公業管理人蘇瑤徽曾於八十一年一月 間,主張因前承租人陳原春遲延給付六十九年至七十四年共六年之租金,並在 土地上建築豬舍、飼養豬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十七條之規定 ,終止租約、請求交還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又本件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即由高雄縣政府於租賃期限 屆滿時,依法再予核定續訂租約六年(本件土地地號暨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 約當事人變動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前出租人即 蘇俊記祭祀公業管理人蘇瑤徽買受本件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三四○四、三 五八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陳清輝繼承前承租人陳原春, 陳清輝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放棄對本件土地之耕作權,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 間再向蘇俊記祭祀公業管理人蘇瑛徽(八十八年六月間由原管理人蘇瑤徽變更 為蘇瑛徽)買受本件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三五○二、三五○二之一地號土 地,變更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出租人名義為上訴人,依前揭判例、法條,上訴人 為上述民事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被上訴人為上述民事訴訟繫屬後 當事人之概括繼受人,均應為該民事確定判決既判例效力所及,不得就同一訴 訟標的為相反之主張或重行起訴甚明。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 間租約前承租人陳原春自六十八年間起至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將土地出售第三人梁寶林在土地上搭建豬舍、 飼養豬隻,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主張租 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事實與理由,皆與上開訴訟所主 張相同,當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起訴主張,於法自有 未合。至上訴人主張前承租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止,在本件土地上仍有將土地出售他人建築豬舍、飼養豬隻之行為,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電燈用戶卡片、照片等為證,然查電燈用戶 卡片上登記姓名之人,非能直接證明為耕地實際使用人;而有關豬舍豬隻等照 片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等,僅能證明該時確有建築豬舍 及豢養豬隻之行為,而依前述最高法院關於此部分認飼養豬隻為農家副業,將 承租之耕地一部分搭蓋豬舍與搭建農舍無異,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為不自 任耕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認兩造間租約為無效,及其得終止租約云云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既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