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637號
TPAA,99,判,637,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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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蓆夢思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
              森斯大道2215-B號12室(2215-B
             Renaissance Drive,Suite 12,
            Las Vegas,Nevada 89119 U.S.A.
代 表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戊○○ ○○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以「席夢思」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床墊、無靠墊之長沙發 椅、床架、床、靠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 查,准列為註冊第1181460號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6年7月27日中 台異字第9500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床墊、無靠背之 長沙發椅、床架、床、靠墊」之商品類別。惟「席夢思」之 中文名稱,乃係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以之指定使用於 「床墊、床...」等類別商品,即係屬於商品本身之說明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准系爭 商標之註冊(類此案例有被上訴人創設服務標章核駁第2724 6號審定書可參酌)。且系爭商標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之通 用名稱,為法院及被上訴人一貫之見解,而有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最近一次引用前開理由,核 駁上訴人以「蓆夢思」為服務標章之申請,所作成審定日期 為89年2月18日,距參加人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之日期94 年11 月16日,時間不過5年,顯然原處分稱:「距系爭商標於94 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時已逾或約20年,而消費者對商業交易 市場上之認知與印象,通常會隨著經濟活動及時空變遷等主 、客觀因素而有所不同...」,並非真實。通用名稱之認 定涉及公共利益,不應因個人於短期內以大量廣告宣傳而改 變該通用名稱之既成事實。則被上訴人以「臺灣席夢思股份 有限公司於西元1998年成立時起,即以中文席夢思3字作為 商標,不斷於報紙、雜誌等傳播媒體密集刊登廣告...。 」作為審定本件商標異議不成立之理由,無異鼓勵財團挾龐 大資金,使用大量廣告以便獲取將通用名稱作為商標之專有 使用利益,更與系爭商標法通用名稱規定之立法意旨「考慮 公益」相去甚遠,足徵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二)上 訴人所申請各類商品之據爭「蓆夢思」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 ,且上訴人確屬著名之法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第16款規定:上訴人之據爭「蓆夢思」商標早 於70年起即使用於「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服務」,而後亦 陸續使用於毛巾、毯、木類製品、疋頭...等商品類別, 其皆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獲准,知名度廣為消費者 所熟知,於業界亦頗具名氣。上訴人自69年起使用「蓆夢思 」名稱銷售「床墊」產品,於大臺北地區已成立5家專賣店 (包括士林店、敦化店、仁愛店、圓山店及今年開立之大直 店),其均為上訴人之直營店,且於寸土寸金之臺北市區, 上訴人在精華地帶設立大坪數店面展覽販售,始終客源不斷 ,一直持續經營至今,可知上訴人之產品、商標廣受消費者 知悉喜愛,上訴人為著名之法人,至為灼然。上訴人經年於 「蓆夢思」品牌之努力、據爭「蓆夢思」商標於市場上確實 係著名品牌且上訴人確屬著名之法人等事實,而應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6款保護之對象,被上訴人遽准予 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三 )「席夢思」3字非參加人所首先使用,被上訴人准許系爭 商標之申請,有違公平正義:被上訴人不察上訴人自69年成 立公司以來即一直使用「蓆夢思」3字於床墊產品,70年開 始向被上訴人登記為商標,卻始終不被允許在床墊類別註冊 據爭商標,而美商Simmons公司之臺灣代理公司臺灣席夢思 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方在我國設立,93年參加人即美商 Simmons公司之子公司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而 在93年之前,「席夢思」3字早已成為彈簧床及彈簧床墊之



通用名稱,為業界和民間反覆使用,而美商Simmons公司之 代理公司之成立不但晚上訴人近18年,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更 是晚於上訴人20餘年,且美商Simmons公司先前中文名稱為 「席蒙斯」,被上訴人忽略美商Simmons公司並非自始至終 長期使用系爭商標,而逕認美商Simmons公司可取得「席夢 思」商標專用權,攫取通用名稱「席夢思」3字多年來於業 界、民間之熟悉度轉換為參加人己身之品牌知名度之巨大利 益,實有圖利參加人之嫌,顯有失公平正義。(四)參加人 主要使用之商標係英文「Simmons」(該英文附記有註冊商 標之符號)及其地球商標。(五)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與平等原則:上訴人以「蓆夢思」為服務標章,最近一次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作成審定書之日期為89年2 月18日,以「...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為由駁回上訴人 申請,然被上訴人卻在參加人於93年8月3日以「席夢思」商 標申請註冊後,在94年核准其註冊。上訴人與眾多家具業同 業們均善意信賴被上訴人之處分,而今參加人卻取得註冊, 被上訴人之態度前後矛盾,違背具有憲法位階之信賴保護原 則與平等原則,亦違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允許註冊「蓆 夢思」處分之善意信賴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暨判命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或商標是否為通用標章 或名稱,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中文「蓆( 席)夢思」3字雖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597號判 決、被上訴人之核駁審定書、中台異字第751523號及中台評 字第72710號、第75585號等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72年至 75年)認定其具說明性或通用名稱在案,然距前述法院判決 或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審認至今已逾20餘年,而消 費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 所不同,舉凡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 告、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 商標之認知與印象,因此,本件系爭商標「席夢思」是否為 商品本身之說明或商品通用名稱,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 料綜合論斷。「席夢思」名床之獨家代理商在臺灣為「臺灣 席夢斯股份有限公司」,其自西元1998年設立起,即不斷於 報紙、雜誌等傳播媒體密集刊登廣告,並印製各種介紹系爭 「席夢思」商標商品之目錄等文宣資料,又參加人每年投入 高額廣告費用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其銷售額亦自西元2002年 的66,690,056元攀升至西元2004年的175,503,663元,復透



過報章雜誌介紹報導各種關於「席夢思」商標商品之資訊, 足堪認定「席夢思」3字在臺灣地區並非作為「彈簧床墊」 習慣上之通用名稱,且其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是 系爭商標已是作為表彰其商品識別來源之標誌,為相關消費 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之適用。(二)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6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 商品型錄、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發之獎 狀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雖可說明上訴人於國內取得商標註 冊之情形,及其熱心服務貢獻家具業所獲之肯定與有關其商 品型錄介紹等情形,惟關於據爭商標及上訴人於我國是否已 臻著名,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而就西元20 04、2005、2006年之廣告照片或廣告影本等資料,僅係少數 關於媒體廣告事證,除此之外則無其他據爭商標使用、公司 營運及產品行銷之區域、營業額等可資佐證,據此,尚難認 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及上訴人商號或名稱,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系爭商標應 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規定之適用:為證明系爭商標非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 慣上通用之名稱,亦非商品本身之說明,參加人業於異議階 段向被上訴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揆諸該等證據資料,應足 堪認定「席夢思」3字在臺灣不但不是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 之名稱或商品之說明,且其已具相當高之知名度及辨識度。 上訴人援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主張原處 分因被上訴人未「考慮公益」而有違誤。然所謂「通用名稱 」係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而言。以本件所 有客觀證據觀之,可知系爭商標並未經床墊業者或相關消費 者反覆使用為床墊或彈簧床墊之通用名稱。如上所述,「席 夢思」係參加人慣常使用之高知名商標,被上訴人所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未考慮公益」之違誤。再者,上訴 人主張「席夢思」非參加人所首先使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晚於上訴人之據爭商標「蓆夢思」商標註冊申請日20餘年 。惟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西元1933年10月30日及 1937年5月29日申報之報紙廣告影本觀之,系爭商標之使用 明顯早於據爭商標「蓆夢思」之首次申請日,即參加人早在 西元1933年就已使用系爭商標。此外,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 義,則「席夢思」是否為床墊或彈簧床之通用名稱,自應以 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的消費者之觀點加以



審酌,系爭商標依現今臺澎金馬地區之相關公眾的認知,非 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亦非床墊商品之說明文字已如 前述,上訴人提出有關「席夢思」為彈簧床墊通用名稱之網 站資料多為中國大陸之網頁資料,無法作為臺灣地區消費者 認知之依據。(二)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16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除 須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須據 爭商標確具高知名度。至於對著名商標與標章之認定,則有 「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可資參照。揆諸上訴人有關證 明據爭商標具高知名度之證據資料,僅係少數關於媒體廣告 事證,故僅憑此等證據,消費者根本無從知悉據爭商標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而臻著名,至為灼然。至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適用需以「法人名稱」與「商標」完 全相同為前提,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 與70年判字第414號判決以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之 見解為佐。系爭商標「席夢思」與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 蓆夢思」並不相同,且該公司名稱亦未達著名之程度,系爭 商標與此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待詳言等語。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商 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中文「蓆( 席)夢思」3字雖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597號判 決、被上訴人之核駁審定書、中台異字第75123號及中台評 字第72710號、第75585號等商標異議及評定定書(72年至75 年)認定其具說明性或通用名稱在案,然距前述法院判決或 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審認至今已逾20餘年,而消費 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 不同,舉凡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 、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 標之認知與印象,因此,本件系爭商標「席夢思」是否為商 品本身之說明或商品通用名稱,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 綜合論斷。故經由被上訴人於異議程序中向臺北市寢具商業 同業公會、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均經函覆「席 夢思」為一廠牌商標,而非「床、床墊」之說明,亦非該商 品通用之名稱,足見早期臺灣社會因彈簧床為西式床墊之類 型化已經發生動搖,所以上訴人引據各項字辭典指稱「席夢 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西式彈簧床之泛稱」、「 一種有鋼絲彈簧的臥床」等已無足採。而上訴人引據之最近 案例為被上訴人89年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本件創設服務標 章之註冊申請,經審查,應予核駁。...經核本件服務標 章圖樣上之中文「蓆夢思」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該案申



請人為上訴人,圖樣為中文之「蓆夢思」),相較於參加人 於93年8月3日以「席夢思」之系爭商標申請之背景,時間雖 非長久,但參加人每年復投入高額廣告費用,西元2002年為 8,009,398元、西元2003年為16,871,406元、西元2004年為 23,766,303元,而其銷售額也因之攀升,自西元2002年的66 ,690,056元、西元2003年的123,356,035元,而至西元2004 年的175,503,663元,且透過我國報章雜誌大量報導介紹各 種關於「席夢思」商標床墊等商品之消費訊息、「席夢思」 品牌之床墊等商品平行輸入之資訊等,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 之媒體報導資料影本、商品型錄、廣告金額與銷售金額表等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參酌前揭系爭「席夢思」商標實 際使用證據,足堪認定「席夢思」3字在臺灣地區並非作為 「彈簧床墊」習慣上之通用名稱,且其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 及辨識度,是系爭商標已是作為表彰其商品識別來源之標誌 ,並因參加人廣泛行銷、媒體大量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 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之適用。(二)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6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商 品型錄、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發之獎狀 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雖可說明上訴人於國內取得商標註冊 之情形,及其熱心服務貢獻家具業所獲之肯定與有關其商品 型錄介紹等情形,惟關於據爭商標及上訴人於我國是否已臻 著名,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就上訴人所提 原證4之雜誌報導,僅足以證實上訴人於60年代成立迄今將 近30年,及所報導之年營收上看2億元,但並無相關數據可 資核實,而且就廣告照片或廣告影本等資料,也僅係少數關 於媒體廣告事證,而經營方式僅敘明設置5個店,行銷已結 束經銷業務而改以直營店及商務飯店及汽車旅館市場為中心 ,除此之外則無其他據爭商標使用、公司營運及產品行銷之 區域、營業額等資料可資佐證,據此,自難認定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上 訴人商號或名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條 款規定之適用。(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一)原判決引用臺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等2份函覆,作為認定「席夢思」為一 廠牌商標,而非「床、床墊」之說明,惟此2份函覆存在自



始至終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原判決乃係對上訴人造成突襲之 判決,且原審從未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或參加人之意見, 亦無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卻以之為對上訴人 不利判決之依據,原判決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1條,顯 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況上開2公會並非與 系爭商標申請商品類別「床、床墊」有關之商業同業公會, 其組織規模亦有疑問,未經原審合法證據調查之程序,其證 據能力即有疑。是以,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 法令。(二)「席夢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依被上 訴人於72年至89年間作成之審定書與評定書以觀,亦可明「 『席夢思』3字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確 為被上訴人向來之主張,至89年之服務標章核駁第27246號 審定書亦未改變此說法,豈可因參加人投入大量廣告費用即 改變其通用名稱之既成事實,故以之指定使用於「床墊、床 ...」等類別商品,即係屬「商品本身之說明」,按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准許參加人之註用,原判 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三)上訴人之 「蓆夢思」早於70年起,即使用於「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 服務」,而後亦陸續使用於毛巾、毯、木類製品、疋頭.. .等商品類別,皆經申請註冊獲准。並且,上訴人自69年起 即從事床墊及寢具類產品,經營至今近30年來,「蓆夢思」 商標之知名度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曾於93年獲「中華民國家 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予獎狀,又「蓆夢思」床墊 於國內精品旅館、旅店、頂級汽車旅館...等佔有50%之 市佔率,自此可證上訴人於彈簧床業界絕對佔有一席之地。 因此,系爭商標「席夢思」申請註冊於「床墊...等」產 品,顯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上訴人之「蓆夢思」係來自同 一主體之產品,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自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卻逕自認為據爭商 標「蓆夢思」非屬著名,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實令上訴人 難以甘服等語。
七、參加人答辯意旨除復執與原審答辯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關於上訴人對原判決引用臺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 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等2份覆函提出質疑部分,被上訴人 代表在原審法院97年7月2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中,曾於答辯 時表示參酌前述之2份工會覆函及其他證據資料,系爭商標 確為一品牌名稱,而非通用名稱。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 已出席該準備程序期日,即非無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判決 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




㈠按稱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誌,受保 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區別。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描述性 商標」(descriptive marks)或說明性商標者,係指用於 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 者,因欠缺識別性而原則上不得作為商標,惟如因經長期反 覆使用,消費者對之已經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 2層意義具識別性者(non-inherently distintcive marks ),則例外承認其具商標屬性,可得申請註冊。又所謂「商 品之說明」者,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 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 本身之說明有密切直接明顯關聯者而言。再者,商品之通用 名稱,乃指依普通使用之方法,依交易市場之通念,屬於命 名性表示之名詞,例如商品之固有名稱、俗稱等,因任何人 均得使用,消費大眾無法藉此名詞聯想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 ,因而無法彰顯其識別性者而言。故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或 商標、是否為通用標章或名稱,均應依社會交易市場一般通 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
㈡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有 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6款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可知該兩條款規定之適用,均須以據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或標章,或係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 為前提要件。而按「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
㈢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12 、16款事由,對之提起異議。惟系爭商標「蓆(席)夢思」 3字雖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597號判決、被上訴 人之核駁審定書、中台異字第751523號及中台評字第72710 號、第75585號等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72年至75年)認 定其具說明性或通用名稱在案,然因該等判決或商標異議審 定書、商標評定書迄今已逾20餘年,且消費者之認知通常隨 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不同,舉凡商標



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銷售額、營業 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認知與印象 。因之,系爭商標「席夢思」是否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商品 通用名稱,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其實際使用證據資料以「席夢 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或為「西式彈簧床之泛稱」 或「一種有鋼絲彈簧之臥床」之認知已發生變動;又我國商 標法對商標註冊係採屬地主義,因之「席夢思」3字之使用 ,應以臺灣地區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習慣為考量,惟在臺灣 地區「席夢思」3字並非作為「彈簧床墊」習慣上之通用名 稱;再者,原審復進一步參酌臺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及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一致認為「席夢思」為一廠牌商標 ,已非「床、床墊」之說明,亦非該商品通用名稱之函覆( 參見原處分卷第245-246頁);暨衡酌參加人於93年8月3日 以系爭商標申請之背景,時間雖非長久,但每年投入高額廣 告費用,91年為8,009,398元、92年為16,871,406元、93年 為23,766,303元(見原處分卷第78頁及原處分卷證物袋附件 3),且透過我國報章雜誌大量報導介紹各種關於「席夢思 」商標床墊等商品之消費訊息、「席夢思」品牌之床墊等商 品平行輸入之資訊等,凡此均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媒體報導資 料影本、商品型錄、廣告金額與銷售金額表等證據資料。始 據以認定早期臺灣社會因彈簧床為西式床墊之類型化確實已 經發生動搖,因認上訴人所據辭典之記載稱「席夢思」為「 彈簧鋼絲床之泛稱」、「西式彈簧床之泛稱」、「一種有鋼 絲彈簧的臥床」等,已因交易市場之一般通念、消費者之認 知、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不同,而認上訴人以「 席夢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等為商品之描述或商品之 通用名稱,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之主 張為不可採,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在判決理由中,核其 認事用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至上訴人在原審固據提出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商品型錄、 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發之獎狀等證據為 證,惟僅可證明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取得商標註冊之情形及其 熱心服務貢獻家具業所獲得之肯定與有關其商品型錄之介紹 ;惟對關於據爭商標及上訴人名稱在臺灣地區是否已臻著名 乙節,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原證4(見原審卷第43頁)之 雜誌報導,僅顯現其於60年代成立迄今將近30年及報導年營 收上看2億元,但並無相關客觀數據可資證明其實際年營收 實情;且就上訴人所提廣告照片或廣告影本等證據,亦僅呈



現少數媒體廣告之事證;另就上訴人之經營方式觀之,亦僅 單純敘述在臺北地區設置之5個經營店(見原審卷第276頁以 下,原證17)及結束經銷業務改以直營店、商務飯店及汽車 旅館市場為中心之行銷方式(見原審卷第286頁以下,原證1 8),均無據爭商標使用、公司營運及產品行銷之區域、營 業額等直接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明據爭商標或上訴人名稱已 臻著名。原審因而綜合觀察上訴人所提所有客觀證據資料始 據以論斷,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及上訴人商 號或名稱,尚未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在判決理由中,因認系爭商標應 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6款規定之適用,其認事 用法,自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對原判決所不採之 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末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參酌臺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及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認為「席夢思」為一廠牌商標,已非 「床、床墊」之說明,亦非該商品通用名稱之函覆(下稱系 爭函覆),其完全不知情,原審未予辯論機會,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141條等云。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於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除為「詳如答辯狀所載」之陳述外,復當庭補充 陳述:「...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准予系爭商標註 冊,係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及註冊時同業公會出具說 明函等相關意見,認定系爭商標是廠牌的商標,而不是一種 彈簧床之通用名稱。」(見原審卷第68頁),嗣受命法官曾 詢問兩造及參加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兩造及參加人均一 致答稱「無」記明筆錄在卷;又,本件於言詞辯論時,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陳述時,除主張詳如答辯狀並引用準備程 序之陳述外,另補充陳述:「...係依參加人所檢送之 證據資料及註冊時同業公會出具說明函等相關意見,足可認 定系爭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及表彰其來源。...」(見原 審卷第249頁),嗣審判長亦曾詢問兩造及參加人「有無其 他主張或舉證」,兩造及參加人均一致表示依陳述準備程序 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並提示本件 全部卷宗予兩造命為辯論並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250頁) 。足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已提及系爭函覆,並 曾徵詢兩造及參加人之意見,難認未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 ,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尚無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 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異議不成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 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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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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