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569號
TPAA,99,判,569,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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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69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前之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 偶陳碧玉、受扶養親屬周紹華周秉儀周孟儀,取自聚隆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521,10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營利所得為 1,615,120元及薪資所得為175,600元,歸課再審原告92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為11,127,596元,補徵應納稅額309,738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 2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 第5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 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其理由略以: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 條之租稅優惠,並非准許股東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 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 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 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 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又公司為辦 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促產條例第16條規 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 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 。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所謂「核屬股 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 時點,其性質等同於促產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



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且該緩課股票並非 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 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 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 ,即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並無不合 。又公司為股票股利之分派,與公司因營運發生虧損為減資 ,乃個別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之不同行為,彼此間並無因果或 收入與成本之關係,且該股票股利性質上係屬營利所得,並 非財產交易所得,自無所謂應扣除成本情事。至減資後換發 之股票,嗣後交易之盈虧,更為另一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 問題,亦與該緩課股票股利之轉讓價格無涉。㈡本件再審被 告係因再審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 偶陳碧玉、受扶養親屬周紹華周秉儀周孟儀,取自聚隆 公司之緩課股票股利,惟因聚隆公司於92年度為彌補虧損, 辦理減資收回緩課之股票股利,故再審被告乃依彼等受配股 票股利之面額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計再審原告92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補徵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此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則如上所述,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報之原受配股票股 利之面額核定其營利所得,於該等股票股利之減資年度併計 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再因取得緩課股票股利 者與取得不緩課股票股利者,實質上均於取得股票股利年度 ,其營利所得即已實現,僅是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因促產條 例第16條規定,而得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獲得如 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低於面額時,得以 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營利所得之優惠 。而本件之減資情形,因系爭股票股利並無所謂之實際轉讓 價格,再審被告按股票面額核課營利所得,與實質課稅原則 無違,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又再審原告、其配偶及受 扶養親屬因聚隆公司之減資,僅是持有股票股數減少,至其 因該減資實際上之盈虧,仍應視其嗣後另一證券交易之情形 而定,而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範疇,故減資前之市場價格 ,或因減資而換發之股票比例及換發時之價格,均非促產條 例第16條所稱之轉讓價格,亦與之無涉,原審判決據以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審被告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等語,資為論斷。三、再審意旨略謂:本件再審被告以92年度聚隆公司因辦理減資 彌補虧損收回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及第 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面額10元,計課再審原告92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營利所得所生之爭議,於97年6月13日促產條例第19 條之4生效後,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故依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應按上市聚隆公司減資 日之收盤價格每股2.91元計入再審原告之綜合所得課稅,原 確定判決不察,未予適用前開法律規定,故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請 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97年1月9日公布修正之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 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 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 、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 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 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 者,依面額計算。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 之緩課股票,準用之。」原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嗣於97 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 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 用。」並於同月13日施行,足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該條例第 19條之4第1、2項規定之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 回股票,關於公司股東所得額課稅之計算,於該條例97年1 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 用,則採溯及既往之規定,此參酌該項增列之立法理由:「 本條例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三讀修正通過,惟並無追溯適 用之規定,於法令適用上,僅對該條文施行後公司依法辦理 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適用該條例緩課規定記名股票之案件始 有其適用,至於在97年1月11日本條例施行以前辦理減資之 是類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則無法適用。為期明確,爰建議 增訂第三項,對於該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 如復查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亦准予該條之適用」即明。 本件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聚隆公司於上該條例97年1月9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即於92年完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系 爭緩課股票,嗣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對於其此部分之營利 所得之計算,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20日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 ,於同年8月31日提起上訴,於本院繫屬中,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19條之4,於97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3項,並於同 月13日施行,足見本件屬於該條項所稱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 之案件,自有該條例上揭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 未予適用,逕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揆諸前開說明,尚非適法,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應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



,並駁回再審被告在本院前程序之上訴,由其依修正增訂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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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