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99年度,10號
TPSV,99,台職,10,201006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HIGHB
      ER, Kakit.
法定代理人 乙○○○○ ○○○.
聲 請 人 甲○○即L.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依職權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民事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再審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