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9年度,637號
TPSV,99,台聲,637,20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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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 請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選任盧世欽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路182號12樓之5)為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院原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以伊與被上訴人均係台南律師公會之常務理事,亦均係全聯會代表,時因律師公會之事務相互往來,若擔任本件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實有諸多不便,且恐被指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重新選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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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