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
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世欽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路182號12樓之5)為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三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迄未經法院裁定撤銷,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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