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99年度,14號
TPSV,99,台簡抗,14,20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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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
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可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委由建築師繪製之圖說,應極為精準,原第二審認抗告人提出之上述相關圖說不足為系爭土地鑑界之參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調查邱華南建築師繪製該圖說之過程,以判斷得否為本件鑑界之參考,其事實亦有不明。又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迄今已十餘年,難免因紙張破損、皺折及圖面上之地籍線發生暈開、模糊現象,而使套印結果不正確,原第二審遽採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套印結果,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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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