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450號
TPSV,99,台抗,450,20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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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號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函知伊擬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一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俾供興建房屋,相對人並已送件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即將侵害伊之土地共有權及該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分歸伊單獨取得之所有權,請准供擔保,命相對人就該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再抗告人自陳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本案訴訟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並非給付之訴,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本件再抗告人係聲請對系爭共有土地為假處分,既因相對人設定地上權等處分行為,將使該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分歸伊取得所有權之權能受有地上權等限制,而欲保全強制執行,原法院遽以上開情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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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