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201號
TPSV,99,台上,1201,201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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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黃昱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每年應償還日本SOGO集團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債務,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債務,日本SOGO集團請求伊履行,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代償七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及二千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七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七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二千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日本SOGO集團買回自己公司之股份,實為協議書之主債務人;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上訴人連帶保證部分,僅係付款流程之約定;伊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債務,已由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承擔;上訴人清償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係取回自己股份之對價,非無因管理,伊亦未獲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含先、備位之訴),無非以:太平洋建設集團【含兩造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大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香銊時遠股份有限公司及米加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太平洋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含株式會社SOGO、株式會社千葉SOGO、株式會社廣島SOGO及株式會社SOGO國際開發(下稱SIDC)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立合意書,太平洋集團同意以一千



萬元購買SIDC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四股、以一億九百萬元購買株式會社SOGO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九百萬股,簽立者為日本SOGO集團代表今井章夫及太平洋集團代表章啟明(時任太設公司總經理)。太平洋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就合意書中約定事項之履行事宜,再於第一條確認上訴人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下列債務,且同意依協議書第二條所定方法承擔並付清償責任:①依2001年7月18日合意書應支付之七億零九百萬元。②依合意書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 1月31日止應支付遲延利息一千四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③應支付2001年商標授權金二千六百四十六萬元。第二條則約定第一條之債務,上訴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應於下列期日以電匯方式匯入株式會社SOGO之指定帳戶:①2002年5月27日前三千萬元、2002年7月10日前四千六百四十六萬元(含2001年商標權利金)、2002年8月10日前三千萬元、2002年9月10日前二千九百萬元、2002年12月30日前一億元。前述債務應優先抵償遲延利息;②前述①以外之餘額,由被上訴人以年度營業利益之70%償還,但每年最低償還金額為七千萬元,於每年12月30日前應以電匯方式匯入株式會社SOGO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就前述年度最低償還金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株式會社SOGO要求時,應提出經公認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等文件證明其年度營業利益。日本SOGO集團如有疑異時,並得指派會計師查帳,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會計表冊及單據供查核;③為保證上述①及②之付款,應由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同時依償還計劃開具同額之本票予日本SOGO集團。第八條並訂明協議書係為補充上開合意書而訂立,合意書規定與協議書未牴觸部分仍合法有效。簽立協議書者為太平洋集團代表章啟明、上訴人代表章民強(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代表余青松(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日本SOGO集團代表米谷浩(時任株式會社そごう、株式會社新千葉そごう、株式會社廣島そごう、株式會社十合之重整社長)、廣瀨史乃(時任SICD清算人)及連帶保證人太流公司代表李恒隆(時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又協議書第一條①所稱七億九百萬元中一億九百萬元係指合意書第一條第二項所稱太平洋集團購進SIDC所持有上訴人股份九百萬股之股金。株式會社SOGO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寄發 Invoice予上訴人,請求其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匯款七千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上開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合意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段約定被上訴人對日本SOGO集團所負債務,應由太平洋集團支付六億元外加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二十五萬股,以為清償。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連帶保證」



被上訴人匯款至日本SOGO集團指定之帳戶,可知最初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股款債務者為被上訴人。然系爭合意書第二條第二段約定太平洋集團應就被上訴人對日本SOGO集團所負之債務,支付日本SOGO集團六億元,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太平洋集團尚應購進SIDC所持有之上訴人股份九百萬股,股款一億九百萬元連同前開六億元,依合意書第四條第一項應由太平洋集團支付,太平洋集團代表人章啟明並開具支票保證,是依合約書之約定,不能認為太平洋集團就被上訴人對於日本SOGO集團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係太平洋集團以主債務人地位對日本SOGO集團負清償責任。此由合意書簽立時,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益臻明確。又協議書第一條確認上訴人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七億九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且同意依協議書第二條所定方法承擔並付清償責任,可知簽立合意書時,僅確認太平洋集團為該七億九百萬元之主債務人,簽立協議書後,始確認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至第二條約定清償方式問題,則屬履行承擔,即由上訴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以匯款及營業利益清償。因此,縱令協議書第二條②約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年度最低償還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僅係就上訴人對於日本SOGO集團所承擔之債務中應由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再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已,不能據此文字,反面推論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否則即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由上訴人承擔債務牴觸。易言之,因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本應就全部債務對於日本SOGO集團負給付義務,若被上訴人未為清償,上訴人亦須本於其主債務人地位為清償,無再贅文為上訴人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必要。依證人即簽立合意書、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余青松及太平洋集團代表人章啟明於第一審之證言,可見協議書簽立時,已確認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至於連帶保證人則由合意書之被上訴人改為太流公司。參以株式會社SOGO二次寄發Invoice 予上訴人,請求其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匯款七千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滙款七千萬元入帳,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可知株式會社SOGO亦認為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是於系爭協議簽立後,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已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債權人日本SOGO集團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由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債務之契約,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就太平洋集團內部而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縱令為真,上訴人應另循內部法律關係解決。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適用,必以第三人所清償者非其自己之債務,而上訴人係基於協議書,清償自己對日本SOGO集團之債務,非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向被上訴人求償,亦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購入日



本SOGO集團持有上訴人之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股,係出於太平洋集團之安排,實際目的在使上訴人購入自己之股票。而屬於太平洋集團之被上訴人、太設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銊時遠有限公司,亦各別與太流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各自持有上訴人之股份移轉予太流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股權買賣契約、上訴人董事會紀錄及股東常會紀錄為證。協議書第一條復確認被上訴人原應支付予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改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上訴人收購之股份復經被上訴人移轉予太流公司,而被上訴人原應支付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尚未全部付清,協議書乃加入太流公司為股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既改為主債務人,即無同時成為連帶保證人之餘地,故協議書僅列太流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未列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基於收回自己股權之目的,而與日本SOGO集團簽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支付相關價金,自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先謂太平洋集團、被上訴人、上訴人、太流公司與日本SOGO集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上訴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應以電匯方式,匯款入株式會社SOGO之指定帳戶(見原判決第五頁五行以下);繼謂依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日本SOGO集團與上訴人間,並未簽訂由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債務之保證契約(見原判決第一○頁二至五行)。究竟日本SOGO集團與上訴人間有無簽訂被上訴人為保證之契約?原審先後認定不符,已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審一方面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認定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見原判決第八頁八行),乃竟又認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清償,為「履行承擔」,亦即由上訴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以匯款及營業利益清償(見原判決第八頁九、一○行)。究竟上訴人為系爭股款債務之主債務人,或僅為履行承擔,或為連帶保證?原審前後認定同有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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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加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