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170號
TPSV,99,台上,1170,201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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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再
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立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訴外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五千萬元內,與工勤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工勤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另邀同邱順和邱滿星蔡英瑞(下稱邱順和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具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工勤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大安機房暨大安線中新建水電設備工程所應繳納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四千零八十八萬元,因工勤公司違約未完成工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履行該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經扣除工勤公司設質之定期存款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尚欠二千八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十二元,及加計自墊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五八七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與邱順和等三人連帶如數給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伊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茲伊發現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佳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傳真回覆工勤公司有關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借貸往來情形及連帶保證人之資料(下稱系爭傳真),其上載明



系爭債務(即系爭傳真第一筆,其餘各筆已還清)放款之保證人僅有邱順和等三人,足證被上訴人早已終止伊三人之保證責任。又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經由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獲悉聯徵中心資料第○一四類授信保證資料(下稱系爭查詢資料)第BAM三○三項從債務人資料欄內,伊對被上訴人並無「從債務」,亦無對全國各銀行有「從債務」,然同日向聯徵中心查詢邱順和資料,則顯示邱順和對被上訴人有從債務及系爭債務金額,此核與系爭傳真內容一致,益證被上訴人早已認定伊非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故於其內部電腦資料更新及向聯徵中心陳報時,消除伊之保證債務。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傳真固屬真正,惟此業經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所引用,而為本院所不採,況且系爭傳真為伊內部資料,僅為答覆工勤公司查詢貸款餘額之用,非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同意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又系爭查詢資料上已表明「僅供參考,不宜作為交易唯一依據」,自不足作為兩造間終止或解除系爭保證之依據,縱經斟酌,仍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系爭傳真及查詢資料乃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查詢資料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經由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向聯徵中心查詢而取得,有系爭查詢資料可稽。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終結,足認系爭查詢資料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次查工勤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高雄地院宣告破產,並指定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處理程序及接管。而系爭債務係於工勤公司宣告破產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工勤公司破產管理人蔡鴻杰、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進入訴訟程序。又證人邱順和證稱:系爭確定訴訟開始時,工勤公司已經宣告破產,由破產管理人接管後,其無法任意進入工勤公司,直到系爭確定第二審判決後,才取得破產管理人同意至工勤公司儲藏室內尋得系爭傳真,其雖曾為工勤公司負責人,但系爭傳真係由林幼珍收受及交由財務部門處理,其並不清楚此等事務等語。邱順和雖為工勤公司之負責人,然系爭傳真應係由工勤公司財務部門之員工林幼珍收受及處理,尚難認邱順和於當時知悉系爭傳真存在。上訴人或為



工勤公司董事之配偶,或為董事、監察人,依其業務性質或身分,確無可能知悉非其業務範圍所掌之系爭傳真。縱因邱順和曾為工勤公司之負責人而知悉系爭傳真存在,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系爭傳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傳真為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終結前所不知悉,應屬可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十三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雖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敗訴後,上訴第三審,曾提出系爭傳真為證物,足認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曾提出系爭傳真為證物,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第三審本不得提出新證物,是上訴人縱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提出系爭傳真,仍無礙系爭傳真係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嗣後始發現之再審要件。又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上開文書,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其存在,雖不發生知而不為主張之問題,果已知其存在,而因有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提出以供斟酌,亦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者不同,仍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系爭傳真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存在,然系爭傳真係屬工勤公司所有之財務資料,而工勤公司宣告破產並由高雄地院選定破產管理人處理相關業務,乃發生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開始之前,依常情而論,原負責人邱順和及上訴人顯無法知悉未來將發生訴訟而先行保管系爭傳真;至訴訟發生後,其等均已無權任意進入工勤公司閱覽內部財務資料,縱認系爭傳真為上訴人所知悉,但因其無法自由閱覽工勤公司內部資料,於取得破產管理人同意前,確有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又邱順和雖與上訴人同為前確定訴訟之被告,然系爭傳真並非邱順和甲○○乙○○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甲○○乙○○應無知悉可能。另邱順和雖為丙○○之配偶,而丙○○並無處理工勤公司之業務,其亦無可能知悉系爭傳真存在。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



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雖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若僅登報公告不能發生效力。且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因此,未定期間而連續發生之保證債務,保證人雖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仍需依保證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之。經查被上訴人最初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受理工勤公司超額授信申請而徵信評估時,經其審查部發現原欲擔任保證人之邱順和邱滿星二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其配偶丙○○甲○○則有不動產,被上訴人之內部批覆書遂批示應徵求保證人邱順和邱滿星二人之配偶參與連保,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超額授信申請書暨附表、放款申請案查詢書等影本可稽,足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雖於最初申請時,僅由邱順和邱滿星擔任,惟因其等並無不動產,外在條件顯無法為足額擔保,被上訴人遂要求有資產之配偶丙○○甲○○參與連保,即丙○○甲○○參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因其等係擔任工勤公司之董事,而係因其等為連帶保證人邱順和邱滿星有不動產之配偶,可提供足額之擔保所致。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資格,非僅以工勤公司之董監事為限,尚要求具有實質資力財產者擔任。上訴人一再辯稱:八十五年七月後工勤公司之董監事有變動,其等已非董監事,被上訴人復要求新任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由系爭傳真及系爭查詢資料所示,可徵上訴人已非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採。再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明確記載上訴人在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等語。嗣乙○○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簽訂之保證書第五條約定內容亦同,亦有該保證書可憑,足認兩造就系爭保證契約之終止約定,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即上訴人若要終止系爭保證契約須直接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有關更換連帶保證人部分亦規定:借款人擬更換其連帶保證人時,承辦單位應囑其填具「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並查明其更換之確實理由,洽請提供新保戶有關財信資料憑辦等語。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之超額授信申請書之營業單位意見及擬承做條件欄第四點、第二點、第三點均分別記載:「股東謝秋義周蓮芳、劉三光免予連保」等語,足認兩造約定終止系爭保證契約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明示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接獲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則須請上訴人填寫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並由承辦人員填載理由及意見。又查系爭傳真僅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林佳儀因工勤公司向被上訴人查詢貸款情況之回覆文件,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認系爭傳真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其等是否尚擔任工勤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回覆文件,僅係被上訴人告知工勤公司有關「初貸金額」、「餘額」等貸款資料,因此,系爭傳真雖僅記載邱順和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傳真既非因上訴人之請求而發給,亦非向上訴人為之,其內容未能完整,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歷次保證書、歷次貸放貸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超額授信申請書、超額授信批覆書、放款申請案查詢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之授信核貸書暨批覆書,均未有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之文義。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之不知名承辦人員口頭表示不再擔任保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傳真並未據上訴人證明係因其等曾為終止或解除系爭保證契約意思表示,於事後為確定已非連帶保證人而向被上訴人查詢始獲得之回覆文件;上訴人復未能指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接獲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曾填寫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並由承辦人員填載理由及意見,即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保證契約而交付系爭傳真與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僅憑系爭傳真未記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即推論被上訴人有默示免除其等連帶保證人之責,尚難採取。另查上訴人擔任工勤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期間,均發生於聯徵中心自八十七年一月開始新增納入保證從債務為各會員金融機構報送範圍前,且聯徵中心所附之紀錄,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主債務記錄均為空白,從債務記錄部分,甲○○亦為空白,乙○○僅有為工勤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分行或星展(原寶華)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及丙○○僅有為工勤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分行或李營生向台灣銀行信義分行貸款之保證人,並無擔任被上訴人之從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徵中心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核與聯徵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金徵(業)字第○九八○○一七五四五號函所示其自八十七年一月開始新增納入保證從債務為各會員金融機構報送範圍等語相符,足認系爭查詢資料所記載上訴人之從債務記錄係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各金融機構應報送之範圍,此與邱順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另簽署擔任工勤公司各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有不同。末查聯徵中心之各會員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截至上月底之授信餘額資料報送聯徵中心,並確保其正確性及完整性,若發現報送之信用資料內容有遺漏、錯誤或疑義時,應立即備送正式公函通知聯徵中心,敘明誤報原因,詳列誤報情形,並說明更正內容,檢附原誤報資料影本,經聯徵中心審核後予以更正,另金融機構疏於報送者可補報送,資料當事人發現有漏報或誤報而告知時,聯徵中心會



據以請金融機構查證及補正,此有聯徵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金徵(業)字第○九八○○一七五四五號函可憑。即就已報送之信用資料內容有遺漏、錯誤或疑義時,金融機構負有更正之義務,惟若未曾報送者,金融機構可選擇是否補報送,或由當事人告知聯徵中心,再由聯徵中心請金融機構處理。系爭查詢資料既僅為系爭債務之保證契約發生後由各金融機構所報送,而系爭保證債務乃發生於被上訴人應依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之前,被上訴人自始至今均未曾向聯徵中心報送該從債務資料,未違反聯徵中心上開函文之意旨。再者,聯徵中心設置之目的為使加入會員之各金融機構間之客戶信用資料可互相交流使用,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以提供經濟主體信用記錄及營建財務資訊予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據此可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乃各金融機構會員間交互流通使用,以作為對外授信貸款之審核依據,並無對社會一般大眾公開。此亦可從上訴人尚須經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取得系爭查詢資料可證。況且,被上訴人應向聯徵中心報送債務人授信餘額資料之規定,乃屬行政命令,並非系爭保證契約成立之要式行為或生效條件。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查詢資料未載系爭保證債務,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向聯徵中心報送上訴人已非系爭債務之從債務人(或未向聯徵中心報送該授信餘額資料)所致之結果,或是系爭查詢資料非僅係供金融機構參考,被上訴人尚以之作為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證明。上訴人僅憑系爭查詢資料未記載上訴人為系爭保證從債務人,並比較其等同日向聯徵中心查詢邱順和資料顯示邱順和對被上訴人尚有從債務及系爭債務金額,與系爭傳真內容一致,即推論被上訴人有默示免除其等連帶保證人之責,卻無視邱順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猶另簽署擔任工勤公司各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查詢資料之性質,其推論自難採取。綜上,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傳真及查詢資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發生債之更改或消滅上訴人保證責任等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雖經斟酌,上訴人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即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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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