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質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155號
TPSV,99,台上,1155,201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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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其中所謂違背法令,應包括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定存單設質予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威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姿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依證人陳本騏及蕭雅芳之證言、被上訴人信用卡特約商店申請審查表及基本調查表之記載,並參以威姿公司原擬購買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企公司),嗣經威姿公司評估始作罷,且威姿公司亦以經營者



之立場,與桃企公司一同參與消費者申訴,可見威姿公司確已進行承受桃企公司營業及債務之先期作業,實際上亦接管原由桃企公司營業之一部等情,及被上訴人已將刷卡機裝設於威姿公司申請裝設地點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本應於威姿公司裝設刷卡機,或移轉原在桃企公司裝設之刷卡機並變更商店代號,但因威姿公司為方便使用桃企公司原先印就之簽帳單,要求沿用桃企公司之商店代號,為其同意,僅在內部資料為變更等情,為可採信。依質權設定約定內容,凡於系爭合約簽立後,以該刷卡機消費而不能獲得應有服務,致被上訴人必須將消費款退還持卡人所受損失,均應由威姿公司負責償還,不因該刷卡機之代號,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既退還以威姿公司刷卡機刷卡之消費者計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威姿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即有該債務未清償,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該債務之系爭定存單,自非所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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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