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142號
TPSV,99,台上,1142,201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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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 ○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戊○○○
被 上訴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庚 ○ ○
被 上訴 人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辛 ○ ○
被 上訴 人 丙 ○ ○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鎮律師
       李 淑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5號4樓之2
法 定代理 人 己 ○ ○ 住同上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號
法 定代理 人 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債務人即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對普羅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該公司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將其對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中之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分別讓與其法定代理人丁○○之母、妹即上訴人甲○○○乙○○(下稱甲○○○二人),減少普羅明公司之責任財產,有害於伊等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保險金債權所為讓與行為之判決。
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保險金債權之讓與行為,明顯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上訴人則以: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遠高於消極財產。其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甲○○○二人之行為既未損及被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甲○○○二人對普羅明公司亦確有超過該讓與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參加人明台保險公司應理賠保險金及利息計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普羅明公司於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其財產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中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將上開保險金債權內之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分別讓與其法定代理人丁○○之母、妹即上訴人甲○○○乙○○二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甲○○○二人對普羅明公司均有超過該該公司所讓與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依普羅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公司係向其父親黃煌彬、而非母親甲○○○借款。僅因黃煌彬健康不佳,方將債權轉讓予甲○○○之陳述,核與黃煌彬銀行款項進出紀錄之提款日期或早於普羅明公司設立前,或無從證明該提款係轉入普羅明公司帳戶等情不符,已無從為黃煌彬有借款予普羅明公司之證明。況上訴人甲○○○提出充為借貸憑據之本票三張,其中二張之發票日在普羅明公司設立前,另一張發票日在公司設立後之本票,其票款請求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罹於三年時效期間,甲○○○縱遲至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仍依非訟程序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亦因該非訟事件之裁定無實體認定之實質確定力,而難謂甲○○○對普羅明公司有該金錢債權存在。可見甲○○○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有上開款項提付。及其對普羅明公司有各該八百十五萬元等債權存在。其二人間就系爭保險理賠金一千五百萬元之讓與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至上訴人乙○○對普羅明公司間之債權額,依其執有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本息算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日為止,固達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二元,而得認普羅明公司讓與系爭保險金債權一千三百六十萬元為有償行為。然債務人普羅明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讓與系爭保險理賠金債權時,其積極財產除上開保險理賠金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外,其所有之ASB雙軸延伸吹塑成形機模具,經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會同兩造勘驗、鑑定結果,已不具任何使用價值,僅存廢五金計算之殘值(按另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五號判決認定其殘值為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而非其主張之二千萬元;所稱猶有未收回之帳款四千五百萬



元,則僅對訴外人陳明坤之一千萬元、對世岱公司、林慶源之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為真實,其餘帳款之債權人均為普羅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個人,自不得計為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另面額共計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支票、本票款,均非原本,尚難憑為有利於普羅明公司之認定。再查普羅明公司自本案起訴,歷經第三審發回更審程序,至原審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終結前之三年多期間內,均未曾主張仍有其他債權存在而得列為其積極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本不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再為主張,且因該主張將延滯訴訟,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其提出於九十八年間新取得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不予計入其積極財產。綜計,普羅明公司除系爭保險理賠金外之積極財產僅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而依普羅明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時(按嗣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聲請狀所載之已知債務總額原為八千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扣除不得列為其債務之前述甲○○○八百十五萬元債權,其消極財產總額實為七千九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其中普羅明公司於聲請破產時陳稱積欠訴外人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核與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四一六九號支付命令所載者相同,顯然此筆債務於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時尚屬存在,不能因事後之清償,而將之扣除,據以減少其消極財產之數額。是普羅明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讓與系爭保險金債權時,其消極財產既遠高於積極財產,上訴人甲○○○二人又均明知普羅明公司積欠他人債務,卻於參加人通知被上訴人等依法行使權利之日,為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保險金債權之讓與行為,即證系爭有償、無償讓與保險金債權行為之目的,均在於逃避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使普羅明公司對債權人債權之清償確定陷於不能與困難,其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至堪認定。被上訴人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金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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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