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劉憲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豐彥律師
郭方桂律師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約定以上訴人提供土地及建照扣除抵押貸款之價值一千萬元轉作股份,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上訴人取得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在此一百萬元至四千萬元範圍內,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於辦理增資時,上訴人仍取得維持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之權利,但應繳納增資款,並由被上訴人共同開立三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之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依協議書上開約定移轉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御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醫院興建完成,經核准開業時之實收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已符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未依御康公司之通知指定其股份受移轉登記之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保證責任即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任謂就意思表示之解釋有予闡釋以求裁判一致之必要,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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